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莉,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系沈小莉丈夫),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淞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元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8部队医院,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高峰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小莉,上诉人上海海淞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8部队医院(以下简称“92608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小莉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提起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小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92608医院对上海市宝山区海淞医院(以下简称“海淞医院”)应对沈小莉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8,797.2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海淞公司管理的海淞医院实际与92608医院是同一家医院,所以92608医院应当对海淞医院所负赔偿责任亦承担付款之责。
海淞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海淞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之责。事实和理由:海淞医院与92608医院实际是同一家医疗机构,该节事实有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军登陆舰第五支队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后勤部出具的证明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8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故海淞医院系92608医院所开设经营,应当由92608医院承担相应的付款之责。
92608医院辩称:海淞公司与92608医院确实签订过系争技术协作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91860医院”)(91860医院因部队建制变更名称变为92608医院),协议书的乙方是海淞公司。按照约定的协作方式,运营、设备、人员及收费均由海淞公司负责,92608医院不参与海淞公司的实际经营。海淞公司以管理费的方式向92608医院支付租金。海淞公司与92608医院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沈小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淞公司对海淞医院应向沈小莉所付的金额为488,797.2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92608医院对海淞医院应向沈小莉所付的金额为488,797.2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2月27日,沈小莉因做流产在海淞医院住院,期间海淞医院用药物引产失败后再行实施引产手术,导致沈小莉失血并昏迷。沈小莉于2012年12月31日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急救,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为沈小莉做了子宫切除手术。2013年10月31日,经沈小莉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期间,经中止鉴定、变更鉴定单位等后,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出具意见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引产药物和钳刮操作不规范、大出血处理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患者休息期为定残前1日,护理期为定残前1日,营养期为90日。”沈小莉为此支付鉴定费7,800元。二、2016年1月,一审法院受理沈小莉诉海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审理中,沈小莉表示海淞医院曾向其支付了40-50万元的医疗费与现金,但海淞医院承诺这些费用系额外补充,不予抵扣;海淞医院表示在沈小莉治疗过程中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偿付了一定金额的现金,但具体数额不详。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做出判决,判决:(一)、海淞医院赔偿沈小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55,3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800元,(二)、沈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承担诉讼费3,553元。沈小莉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做出(2017)沪02民终64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海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小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2,037.20元。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海淞医院负担共计16,76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三、2017年10月13日,沈小莉依据(2017)沪02民终643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经执行查明,未查实被执行人海淞医院名下有车辆、银行账户和房产等财产线索,因沈小莉亦无法向法院提供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故依法裁定(2017)沪02民终64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四、2009年2月28日,91860医院(暨92608医院,甲方)与海淞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与乙方医疗技术协作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作方标的名称、地点和面积:1、协作方名称为海军91860部队医院,甲方地址为上海市淞宝路XXX号。2、甲方现有建筑物除确保部队医院正常医疗用房外,其余部分建筑由乙方统一使用管理。3、技术协作科室为:内科、外科、妇科、五官科、小针刀科、住院部、对外有偿服务的科室(以目前开设科室为主)。(二)、甲方协作方式和期限:1、乙方每月底除按发票额上交甲方3%管理费外,还须向甲方定额上交管理费69,000元。2、管理费自2009年7月28日起正式计算;3、协作期暂定二年,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4、甲方现有人员自行安排,乙方不作留有。但经协商甲方医务人员可以到乙方有关科室参观学习等。5、协议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写有优先续约权,如不续约,乙方按协议附件所列清单归还甲方固定资产。(三)、协作风险和支付方式:1、如乙方在经营协作期间发生下述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及时支付赔偿金;如遇特殊情况或乙方支付及时的,甲方可从风险金中支付。(1)、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2)确认为乙方医疗责任造成赔付的;(3)因民事纠纷或其他法律、法规责任确认乙方承担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依据92608医院与海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海淞公司系海淞医院的出资人,由其实际管理、经营海淞医院,故参照相关立法之精神,其依法应当对海淞医院所负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责任,现沈小莉诉请要求海淞公司赔偿(2017)沪02民终643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2,037.20元,以及一审、二审受理费16,760元共计488,797.2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沈小莉在执行阶段发现海淞医院无财产支付赔偿款,故现起诉要求海淞医院的出资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另,沈小莉虽陈述海淞医院曾经为其支付医疗费及现金40-50万元,但表示该笔费用系海淞医院额外补偿,海淞医院在上述案件中也未予以确认,生效判决业已明确了海淞医院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海淞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92608医院,依据法院查明,92608医院与海淞医院并非同一家医院,也并不实际经营海淞医院,故现沈小莉要求92608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海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小莉488,797.2元;沈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沈小莉、海淞公司均提供了以下证据:1、至一审法院调取的另案(2016)沪0113民初1861号一案的2017年4月14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该案中沈小莉提交的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该案卷宗内所附殷慧倩诉上海海淞医院一案材料,以证明92608医院曾自认与海淞医院系同一家医院;2、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经过调查亦认为海淞医院与92608医院是同一家医院。经质证,92608医院认为,沈小莉、海淞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2016)沪0113民初1861号一案92608医院没有参与,殷慧倩诉上海海淞医院一案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而92608医院为部队医院,部队医院的性质由地方卫生局认定,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无权对部队医院的性质进行认定,其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职能管理范围。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92608医院并非当事人也未参与该案审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乃沈小莉单方制作形成、殷慧倩诉上海海淞医院一案92608医院亦为作为当事人参与,均无法证明92608医院曾自认与海淞医院系同一家医院。对于证据2,该情况说明乃复印件,在92608医院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并且,92608医院确系部队医院,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该份情况说明尚不能证明海淞医院与92608医院为同一家军队医疗机构。92608医院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沈小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提起的上诉,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海淞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之责,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小莉提供的系争技术协作协议书能够证明海淞公司对内科、外科、妇科等技术协作科室的人员、设备及管理实际出资及运营,并据海淞公司陈述,该技术协作关系一直持续至2014年年底,直至2016年5月正式结束,此间海淞医院一直未作工商登记。海淞公司虽上诉主张海淞医院与92608医院为同一家医疗机构,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反而海淞公司自行亦陈述系争技术协作协议签订后,海淞公司的相关协作科室以海淞医院的名义对外接诊患者,92608医院依然以92608医院的名义继续接诊患者。沈小莉于2012年12月27日入院海淞医院,该期间海淞医院由海淞公司出资运营,在海淞医院未予工商登记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海淞公司对海淞医院所负之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2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淞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郑 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