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8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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