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吾尔利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乔先良。
原告上海海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吾尔利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海玺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赵 英
书记员:吴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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