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久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吾英,女。
被告:张志强,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张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强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权利人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张志强给付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争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计付)。
经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普陀房改办)出具通知,要求海益公司按规定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为购房人办理公有住房的出售手续。若接通知后在限定时限内仍拒绝出售,由房改办在核实相关材料后,按规定出售给公有住房承租户。同年4月25日,普陀房改办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公告,称因邮寄的《限期出售通知书》被退回,向海益公司公告送达通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017年7月6日,普陀房改办与张志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动产登记局于同年7月28日核准涉案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现原告认为出售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告在(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91号一案的陈述以及自行提交的《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本案系争房屋属于系统可售公有住房性质。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基于原告另案中确认的《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以及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性质应为系统公房,现原告以两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不认可该《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真实性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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