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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王志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久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吾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筱萍,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被上诉人王志建、被上诉人刘筱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是否真实,与海益公司是否是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无直接联系。海益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即便系争房屋是《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上记载的房屋,海益公司也能够以商品房的形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足以证明《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并非所有权确认凭证。海益公司是否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需要在审理中进行查明,并以判决方式予以认定。2、一审裁定引述的(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91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一审法院以(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91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作为本案根据,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本案系争房屋性质为系统可售公有住房性质,承租人符合购买主体资格,有权签订出售合同。海益公司作为上述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有义务配合普陀区房管局办理相关出售手续。但在限期出售通知书公告送达后,海益公司并未于限定期限内办理。故普陀区房管局有权依据沪房保XXXXXXX号文的政策规定,将系争房屋代为出售给承租人。综上,海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王志建、被上诉人刘筱萍未予答辩。
  海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普陀房管局、王志建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海益公司名下;2、诉讼费由普陀区房管局、王志建承担。后增加诉请要求王志建、刘筱萍将系争房屋返还海益公司,并支付海益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海益公司名下。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普陀房改办”)出具通知,要求海益公司按规定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为购房人办理公有住房的出售手续。若接通知后在限定时限内仍拒绝出售,由普陀房改办在核实相关材料后,按规定出售给公有住房承租户。同年4月25日,普陀房改办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公告,称因邮寄的《限期出售通知书》被退回,向海益公司公告送达通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随后,普陀房改办与王志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出售合同。2015年12月2日核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到王志建名下。根据海益公司在(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91号一案的陈述以及自行提交的《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本案系争房屋属于系统可售公有住房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海益公司名下,但基于海益公司另案中确认的《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以及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性质应为系统公房,由案外单位安排居住使用,现海益公司以产权登记信息为依据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海益公司不认可该《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真实性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故海益公司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海益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性质为系统公房,由案外单位安排居住使用。故海益公司以产权登记信息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海益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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