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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与程艳秋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遵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秋,女,199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艳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针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被告程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退还转场补贴小费、提成、公关台票11,798元,欠款5,34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退还驻场费10,000元、转场损失7,2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5日与被告合作,双方为承包关系。2018年1月20日签订了《营销经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销售助理,合同期为两年,被告需为原告完成200,000元的业绩,如果在合同期内未能完成的,合同顺延至业绩完成之日;原告支付被告承包驻场费1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业绩完成进度支付,完成所有业绩后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与之前合作方产生的纠纷及损失,但约定被告履行合同的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如被告违反约定提前解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程艳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上海长鑫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条也是出具给上海长鑫娱乐有限公司。当初签合同时,合同甲方处没有盖章,且只有一份合同,其与原告方没有订约的合意。经其查证,上海长鑫娱乐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也不存在违约及退款的情况,原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用,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至今未付清被告的承包费用,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扣除被告押金、房间费,原告要求退款缺乏合同依据,其方保留要求原告支付承担进场等费用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原场所承包费、台费及提成共计3,395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8年7月及2018年8月提成及台票共计9,035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承包驻场费余额5,000元;四、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押金5,96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要求的承包费、台费及提成无法确定真实性,金额也有异议,且反诉原告又回到原场所工作,已违反合同解约,其也不应该承担;对2018年7-8月份的提成,根据行业规定,原场所应该补给反诉原告了;对承包驻场费,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不应该给予;对押金,其没有收取。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营销经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及被告方的岗位意向确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被告需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完成业绩总额100,000元,原告支付承包费驻场费5,000元,承包驻场费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支付2,500元,业绩总额超过50%时支付2,500元;如果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方未能完成业绩的,自动延长合同有效期直至完成业绩总额;根据公司的规定,被告方的工作任务,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承包佣金提成按订房业绩总额的35%发放;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方不论任何原因均应保证原告方的销售及营运管理等正常经营,如被告方擅自终止本合同履行或消极怠工等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的,则原告方将有权扣除被告方当月订房额度的所得返利,并按合同签署之销售指标未完成部分的50%罚款且原告方有权追偿支付之双倍预支劳动报酬的费用。被告方转场后原场所追究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方代为全权处理,被告所有的承包费用以及原场所未支付完的承包费用同样由原告方承担,但被告需和原告方签订至少年限为2年以上的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营销助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及被告方的岗位意向确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助理,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被告需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完成业绩总额200,000元,原告支付承包费驻场费10,000元,承包驻场费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元,业绩总额超过50%时支付2,500元,完成业绩80%后支付余款2,500元;其余约定同上份合同一致。在该份合同的尾部,载明:“PS:上笔合同已做完,需支付余款2500元,上笔合同已做完,且超出业绩10218算入本次合同。确认人:赵春林”。
  另查明,上述两份承包合同抬头写着上海长鑫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处写着上海长鑫娱乐有限公司(环球国际),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海长鑫娱乐有限公司未成立,被告的工作场所在环球国际。同时,原告确认,凡以上海长鑫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材料或盖了上海长鑫娱乐有限公司公章的材料所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
  再查明,第一份合同中的承包驻场费5,000元被告已收到,第二份合同中约定承包驻场费10,000元被告已收到5,000元,此外被告还收到原告支付的转场损失7,297元。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7、8月份的提成,被告于2018年8月底离开了原告的工作场所,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的业绩总计为247,780元,其中2018年7月份的业绩为12,740元,8月份的业绩为11,827元,除2018年7、8月份的提成原告未支付外,其余月份的提成均已支付。
  此外,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份收据,其中号码为XXXXXXX的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960元,收款事由为罚款转押金,号码为XXXXXXX的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3,000元,收款事由为原场所押金,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两份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均为1,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押金。对上述四份收据,原告对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两份收据无异议,确实是其收取的,对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两份收据,认为该款项其未收取,系原场所收取的,原场所未退还被告,现被告回到原场所,被告没有押金损失。被告则认为,号码为XXXXXXX的收据上载明的押金其确实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是由被告的原场所收取的,但原告承诺被告从原场所转场后的押金损失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其出具了押金收据,其余三份押金收据上的款项均是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营销经理承包合同》、《营销助理承包合同》、收条、支款凭单、收据、业绩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何方为违约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离开原告方的工作场所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约发放2018年7月、8月的佣金,虽然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方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但纵观该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中对被告方要求较多,对原告方的违约行为未作出任何约定,且约定的被告方不论任何原因均应保证原告方的销售及营运管理等正常经营的内容显然对被告方不公平,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方未支付佣金的情况下被告离开原告工作场所系其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原告方违约在先,因此双方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下去,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系违约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退还驻场费、转场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对原场所承包费、台费及提成,被告方提供的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系2017年8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到原告处工作,对2017年4月份的承包费、台费、提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2018年7月及8月的提成,现被告认可原告的业绩统计,故根据原告方的统计,该两个月的提成为5,470元;对驻场费余款,根据双方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业绩总额超过50%时原告需支付2,500元,现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看,虽然两份合同的有效期是相同的,但在第二份合同备注中已载明第一份合同已完成,对第一份合同超出的业绩计算在第二份合同中,故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业绩不应包括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业绩,现根据原告方的统计,被告的业绩已完成约定的50%尚未到80%,原告应支付驻场费2,500元;对押金,该款项有部分系被告收取,有部分系被告交给原场所,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另行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即表明该押金已由原告承受,现双方合同解除,该款项理应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秋2018年7月及8月的提成共计5,47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秋驻场费余款2,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秋押金5,96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秋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元,合计诉讼费1,0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神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97元(已付882元,余款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秋负担77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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