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科第三福利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葛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高汉明(系被告之父),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大东村XXX号。
原告上海海科第三福利院诉被告高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科第三福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科第三福利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寄养费57,892元、生活零用金1,017元、医疗费(自费部分)78元,共计58,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大东村的村民,因患有XXX疾病,一直在上海市崇明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10月,经该精神卫生中心评估,被告的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可以出院。但被告监护人高汉明以被告患有XXX疾病为由,拒绝接其出院。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大东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大东村村委会”)经上级部门指导将被告接出院后送往原告处安置,每月寄养费用3,710元。因被告患有XXX疾病,有民政部门发放的生活补贴约每月2,000元,但所有补贴对应的银行卡在其监护人高汉明处。大东村村委会多次联系高汉明,但对方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被告的相关费用,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院小结、竖新镇社会救助所证明、大东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费用明细表。
被告高峰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大东村的村民,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8月14日进入上海市崇明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8月19日,该精神卫生中心出具出院小结,确认被告病情属稳定状态,躯体无不适,可以出院。但被告家属以被告患有XXX疾病为由,拒绝接其出院。2018年10月19日,大东村村委会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被告接出院后送往原告处居住,每月寄养费3,710元。因被告患有XXX疾病,属于重残无业人员,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社会救助所每月向被告发放定期定量救济1,510元、生活补贴330元、护理补贴300元、残疾人车贴45元,合计2,185元。但被告所有补贴对应的银行卡在其法定监护人高汉明处,高汉明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被告在原告处的相关费用。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寄养费57,892元、生活零用金1,017元、医疗费(自费部分)78元,共计58,987元(自2019年2月起,被告每月获得残联补贴700元,已在上述费用中扣除)。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自2018年10月19日起一直寄养在原告处,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寄养费、生活零用金、医疗费(自费部分)合计58,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科第三福利院寄养费57,892元、生活零用金1,017元、医疗费(自费部分)78元,共计58,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陆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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