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辉,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振宝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梅林。
原告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金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振宝实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辉、徐潇,被告金某某、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集团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海进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第三人上海振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宝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与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场地及富锦路XXX号上的十二栋房产相关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05,195元;2、两被告共同向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返还承租方为上海宝山太平洋货柜有限公司的设备租金5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通过拍卖以3,200万元依法取得C&Heavy持有的炫海进道公司60%股权,并于2015年3月15日被登记为炫海进道公司股东。原告成为股东后通过查账发现,炫海进道公司的场地、房产被实际控制人金某集团公司及董事长金某某以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由两被告非法占有。为维护炫海进道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书面要求炫海进道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提起诉讼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次股东代表诉讼。
被告金某某及金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金某集团公司从2010年3月起在炫海进道公司所在地正式接管了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进道集装箱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道维修公司),一直正当合法对炫海进道公司进行托管经营,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金某集团公司进驻上海时,炫海进道公司处于破产边缘,金某集团公司还出资用于炫海进道公司周转,故两被告不存在侵占炫海进道公司的目的。原告于2013年5月通过拍卖取得炫海进道公司的股东权利,其在竞拍时,多次到炫海进道公司及金某集团公司牡丹江总部进行考察,明确知晓托管的模式以及借用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财务平台的事实,完全了解炫海进道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所以原告无权对2013年5月前的炫海进道公司经营情况提出质疑,且该质疑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上级单位山东海运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查封了炫海进道公司及进道维修公司的65%股权,所以在解决股权司法查封问题的过渡期内炫海进道公司及进道维修公司暂时以将本区富锦路XXX号场地、富锦路XXX号及富锦路XXX号的土地厂房对外出租的方式对外经营,收取租金。进道维修公司没有外债及司法查封,财务正常运转,对外出租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协议及收取租金,而炫海进道公司因为结欠巨额外债,财务全面停滞,且被税务机关纳入黑名单,故以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及财务平台对外经营,从2010年3月起至今炫海进道公司全体股东、公司董事会、公司债权人(包括山东海运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包括本院执行部门对前述情况都是明确知晓的,原告在正式通过司法拍卖成为炫海进道公司股东之后因为无法取得利益而提起诉讼是违背事实,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一些租赁合同都是由炫海进道公司及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主动向股东提供,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两被告损害炫海进道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同意被告金某某及金某集团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振宝实业公司辩称不参与原被告的经营,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金某某为炫海进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房地产登记簿15页,证明被告出租的上海富锦路XXX号、1368号土地、房产的权利人为炫海进道公司。
3-1、2011年1月17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2、2011年3月8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3、2011年3月18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达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4、2010年9月29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5、2010年5月11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达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6、2010年5月11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宝山太平洋货柜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7、2010年7月9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宝山太平洋货柜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8、2011年1月19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宝山太平洋货柜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9、2010年11月8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源鑫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10、2010年8月8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11、2010年7月23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洋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12、2009年9月8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13、2010年3月10日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将炫海进道公司土地、房产出租,侵害公司利益。
4、2015年7月15日的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要求炫海进道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被告提起诉讼,但被告未依法提起。
金某某及金某集团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5年5月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为炫海进道公司的股东,其股权于2013年5月通过拍卖取得,无权对2013年5月取得股权之前公司的经营情况提出质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若14份合同与审计报告中的14份合同一致则认可14份合同的真实性,并同意原告按照审计意见结果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7月15日发出的告知函,当时原告已经取得了炫海进道公司股东的权利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完全有能力以自己的能力提起诉讼,而不应将责任转嫁给他人。2013年5月取得公司股权至2015年7月15日没有提起诉讼,按照当时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定,其已超期。无论从股东身份取得时间还是从诉讼时效而言,原告都无权对2013年7月之前公司经营情况提出质疑。
炫海进道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另补充,炫海进道公司于2010年已经濒临破产,金某集团公司是原股东联系的出资人,为了对炫海进道公司提出资金重组或整顿才引进到炫海进道公司,且经过了宝山区政法委、杨行镇政府等协调,通过金某集团公司对被告进行托管,所以两被告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也没有行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振宝实业公司称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经营,也未参与过炫海进道公司的经营,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金某某及金某集团公司为证明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1、宝山区杨行镇政府会议纪要(2010年3月3日)。
1-2、宝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函(2010年3月4日)。
1-3、金某集团垫付500万元欠薪款凭证和宝山区人民法院收据(2010年3月5日)。
1-4、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设立信息(2010年3月23日)。
证明根据宝山区政法委、杨行镇政府等政府部门的官方引入、协调和确认,金某集团公司在垫付了500万元闹访职工补偿金后,自2010年3月至今正当、合法管理和运营陷入破产边缘的两家进道集装箱公司。为了托管两家进道企业的需要,专门设立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
2-1、房地产登记簿证明。
2-2、房地产司法查封证明。
2-3、工业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15年7月14日)。
2-4、联合拍卖公告。
证明炫海进道公司场地、房产自始至终均登记在权利人炫海进道公司名下,炫海进道公司场地、房产早在2010年3月金某集团公司介入管理前就已被司法查封,一直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拍卖管控范畴,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炫海进道公司场地、房产无事实依据。
3-1股东上海振宝实业有限公司(城西一村村委会)书面证明。
3-2、炫海进道公司在承租租户书面证明。
3-3、上海进道集装箱维修有限公司系列租赁合同(2009年开始)。
证明鉴于炫海进道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查封多年、财务停滞的实际情况,采取了由专门设定的托管主体“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代为出租和收租的方式,财务账册单独记载,全部经营权益均仍归属于炫海进道公司,而对于并无司法限制的进道维修公司则仍以公司名义正常对外出租。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以托管身份代为出租,非以股东身份出租,且代为出租方式公开、透明,2010年3月运营至今炫海进道公司股东及相关承租户均明确知晓、明确同意,行为合法正当,不存在两被告损害或侵占炫海进道公司权益的事实和行为。
4-1、青振评报字(2012)第023号评估报告。
4-2、竞买申请人资格确认书(2013年3月22日)。
4-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3月21日)。
4-4、炫海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3月17日)。
4-5、法(2014)251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2014年10月10日)。
证明山东远东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属于申请执行人,在得知被告托管多年,认为存在获利空间,在股权评估价为-7,169.58万情况下,串通青岛海事法院强制启动了拍卖程序,并紧急设立原告参与竞拍,且恶意飙价以3,200万元竞买了炫海公司60%股权。因为原告参与竞拍属于青岛海事法院违法配合和实施,严重违法,故原告2013年5月竞买的60%股权一直被上海工商部门拒绝办理股权变更,一直到2014年10月新出台的一项执行文件才于2015年3月17日办妥了股权变更。
5-1、股东会会议通知函(2015年4月29日)。
5-2、关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复函(2015年5月7日)。
5-3、回函(2015年5月8日)。
5-4、原告强行封堵炫海进道公司的现场照片。
5-5、报案回执。
5-6、原告致承租户的告知函。
5-7、原告违法私自收取租金的转账凭证和收据(2015年7月29日)。
5-8、告知函(2015年7月15日)。
5-9、炫海进道公司董事会回函及退回凭证(2015年8月5日)。
5-10、国有股权挂牌出让公告(2015年7月31日)。
5-11、(2016)沪02民终948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15日)。
证明(1)原告变更为炫海进道公司股东后,被告认可其股东身份,正常出席参加原告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但在之后无任何联系、任何通告情况下,原告串通炫海进道公司的承租人于2015年7月9日强行封堵了公司,导致炫海进道公司经营全部停止,公司办公楼至今无法进入。(2)除封堵公司外,原告还通告炫海进道公司承租户向其缴租,并收取70多万元归属于炫海进道公司的租金。(3)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恶意竞拍了进道维修公司60%股权,违法决议免除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提起证照返还之诉,被告宝山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4)原告恶意竞拍炫海进道公司60%股权获利目的未得逞之后,向社会公开转让持有的炫海进道公司60%股权。(5)原告以股东身份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违背现行法律规定。(6)被告2010年3月以来一直合法、正当运营两家进道企业,全力谋划企业转型和重整,种种方案的推进均因为原告的股权查封而无奈停滞,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损害炫海进道公司利益事实,反而是原告恶意实施多项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家进道公司利益。(7)两家进道公司以及托管方金某上海分公司财务账册、营业手续等都被封堵在公司办公楼内,截止本案庭审尚无法进入,无法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账册作为证据。
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两被告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明确确定金某集团公司为炫海进道公司还款,证明的是金某集团公司偿还款项,垫付的资金由政府垫付。设立金某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也未经过全部股东的某某,托管行为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若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应被法庭采信,振宝实业公司与租户单方面证明无法证明金某集团公司的托管身份合法,且没有股东会决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以正当程序获得炫海进道公司股权,应予以保护。对证据5-1无异议,5-2没有收到,5-3无异议,5-4至5-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炫海进道公司对两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振宝实业公司对两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炫海进道公司和振宝实业公司就其辩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炫海进道公司于1994年10月26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船运集装箱、集装箱桂车(牵引部分除外)及其零配件,销售自产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炫海进道公司成立后,自2007年起发生经营性亏损,2008年起亏损严重,2009年起公司全面停产,公司设备闲置,员工待岗。
3、2010年3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偿还杨行镇垫付部分职工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会议就金某集团公司为炫海进道公司偿还镇政府及杨行资产经营公司垫付部分炫海进道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了协商,就镇政府为金某集团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下一步重组炫海进道公司进一步发展的有关问题作了沟通;会议对杨行镇政府先行垫付炫海进道公司的部分职工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作了核对;金某集团公司对受让炫海进道公司部分股权、参与炫海进道公司重整的情况作了通报,对下一步重整炫海进道公司提出了设想;会议各方对偿还杨行镇垫付的资金方式和程序达成一致;杨行资产经营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为炫海进道公司垫付1,068,293.74元,杨行镇政府应本院的要求先后三次垫付合计601万元,前述款项由金某集团公司按本院的通知分期汇入本院账户;作为炫海进道公司新股东,金某集团公司自愿为炫海进道公司清偿拖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约1,200万元,3月5日金某集团公司将500万元资金汇入本院账户,余款约700万元将于2010年3月底前分批汇入本院账户,具体由金某集团公司派驻炫海进道公司的负责人与本院执行庭协商确定并共同执行。
4、2010年3月4日,本院向金某集团公司出具了一份公函,主要内容为:炫海进道公司劳资纠纷案判决、仲裁已发生法律效力,炫海进道公司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类费用计1,200万元;因炫海进道公司暂时无力履行,部分款项由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杨行资产经营公司先行垫付;根据《会议纪要》的意见,请金某集团公司将相应款项直接付至本院。
5、2010年3月5日,金某集团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向本院支付了500万元。
6、在宝山区杨行镇等政府部门的协调及确认下,金某集团公司在垫付了500万元用以支付闹访职工补偿金后,从2010年3月开始合法正当地管理、经营炫海进道公司及进道维修公司,为了托管的需要,金某集团公司经工商核准,于2010年3月23日专门设立了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
7、根据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及富锦路XXX号相关房产登记信息(包括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1-12幢全幢工业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联合拍卖公告》显示,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及富锦路XXX号房地产一直登记在炫海进道公司名下,但自2009年2月起就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处于执行程序中。
8、2016年3月22日,振宝实业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振宝实业公司系杨行镇城西一村村委会的实业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与韩国株式会社进道(后更名为韩国C&重工业)共同投资设立炫海进道公司和进道维修公司;2010年开始,炫海进道公司、进道维修公司均由金某集团公司专门设立的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实际托管;考虑到炫海进道公司负债数亿,银行账户被司法查封,财务票据无法开具,而进道维修公司则不存在任何司法负担,故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在实际托管中,炫海进道公司对外以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名义出租并收支(单独记账)。
9、案外人上海楷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贤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箱山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承租炫海进道公司闲置的厂房场地,厂房土地为炫海进道公司所有,因炫海进道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封,且无法开具租赁发票,由实际托管方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获案外人的某某。
10、进道维修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案外人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承某某于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内的厂房和场地。
11、2013年5月有,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持有炫海进道公司60%股权,2015年3月,经工商局核准,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12、原告在成为炫海进道公司股东后,因炫海进道公司股东间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1日晚9时,金某集团公司派驻富锦路XXX号炫海进道公司负责人吕景峰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报警称,原告涉嫌非法雇佣不明人员身着保安标示制服,从2015年9月底开始在富锦路XXX号炫海进道公司从事类似安保工作,严重影响了公司经营。2015年12月31日,金某集团公司派驻富锦路XXX号炫海进道公司负责人吕景峰再次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12月30日8时在在富锦路XXX号炫海进道公司场地内的电箱电线发现被人剪断,致使公司场地无法正常运转。
13、2015年7月15日,原告发出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5年3月完成工商登记成为炫海进道公司最大股东后,发现炫海进道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损害公司的行为,请贵公司接函之日起,将租用炫海进道公司场地、房屋等的租金支付到原告的账户。请贵公司租赁期限结束后,停止与金某集团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未经大股东认可的公司或个签订租约,否则不能保证贵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及相关的财产安全。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上海集星众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93,654元。
14、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位于本区富锦路XXX号、富锦路XXX号地块上的场地、房屋的相关租金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收取及支出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从金某集团公司和炫海进道公司取得了《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收入明细》、《财务支出汇总表》、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会计报表以及2010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至2015年7月份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场地、房屋出租的相关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炫海进道公司账面9,113,650.79元费用支出相关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会计报表等材料。鉴定机构经审计,出具了沪宏会师报字(2017)HZJ004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主要内容:
(1)金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设立了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本区富锦路XXX号、1418号场地的租赁收入记入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的账面。鉴定机构复核了金某集团公司提供的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会计报表、财务账册、与租赁收入相关的原始凭证和附件以及已提供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以及《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收入明细》。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在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账面营业收入为23,477,613.52元,实际收到23,139,613.52元,尚未收到338,000元,账面没有开票但是摘要为收到的租赁收入4,423,324.45元,其中174,726.21元账面记录的是废旧物资销售收入。故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总营业收入为27,562,937.97元。其中已实际收到金额为27,224,937.97元。
(2)原始支出记录在炫海进道公司账面中的为9,329,795.59元,该费用中主要包括:因炫海进道公司涉及诉讼,由金某集团公司根据本院判决支付拖欠的职工补偿金500万元;支付给炫海进道公司的员工工资1,404,149.61元;炫海进道公司因租赁振宝实业公司的土地而支付给振宝实业公司的土地租赁费120万元;炫海进道公司在租赁期间向供水供电单位支付的水电费802,327.24元;炫海进道公司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为车辆支付的维修费、保养费、路桥费、油费及购买修理用品等共计253,782.78元。此外,还包括差旅费、福利费、办公费、交际应酬费、顾问费、环境保护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支出。
(3)金某集团公司在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的账面管理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为19,550,427.15元,扣除收到租赁用户支付的水电费及修理费2,289,615.17元,实际支出金额为17,260,811.98元,加上利息支出2,712,450元、营业外支出3,561.92元,总计支出金额为19,976,823.90元。上述费用主要包括:劳务费支出5,962,605.77元,其中1,484,074.65元系金某集团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上海松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务费,4,478,531.12元系支付给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的工资;4,648,004元系金某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振宝实业公司的土地租赁费;2,695,000元系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法律顾问费、项目规划设计费、土地咨询费。
利息支出2,712,450元,包括2010年2月15日金某集团公司与黑龙江金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借款协议时,按照月利息0.84%支付的利息以及2011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130万元借款协议时按照月利息0.85%支付的利息。
顾问费支出2,695,000元费用中,2011年度共发生了87万元,其中支付给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费55万元,支付给克尔瑞信息公司项目咨询服务费32万元。2012年度共发生了755,000元,其中支付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手续费4万元,支付上海恒方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费35,000元,支付上海同品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40万元,余28万元设计费尚未支付给上海同品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度共发生了律师服务费87万元,已支付了9万元,未支付78万元。2015年度共发生了20万元,系支付给上海嘉舟城市土地规划技术有限公司土地规划咨询费。
上述19,976,823.90元中,截止审计报告结束时,已实际支付了17,976,014.9元,尚未支付的2,000,809元中,包括应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费78万元,应付上海同品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28万元,应付振宝实业公司的土地租赁费560,004元,应付黑龙江金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80,805元。
审理中,原告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与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场地及富锦路XXX号上的十二栋房产相关的租金17,565,449.8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的股东之一,主张炫海进道公司的场地、房产被另一股东被告金某集团公司及作为董事长的被告金某某以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由两被告非法占有,在书面请求炫海进道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起诉未果后,原告为了维护炫海进道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炫海进道公司返还收取的相关租金。被告金某某及金某集团公司则辩称,金某集团公司从2010年3月起正式接管炫海进道公司,一直正当合法进行托管经营,炫海进道公司因为结欠巨额外债,财务全面停滞,且被税务机关纳入黑名单,经有关政府部门同意以金某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及财务平台对外经营本区富锦路XXX号场地、富锦路XXX号及富锦路XXX号的土地厂房的租赁业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害炫海进道公司利益的行为。
根据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位于本区富锦路XXX号、富锦路XXX号地块上的场地、房屋的相关租金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收取及支出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记载,炫海进道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收入共计27,562,937.97元,支出共计为29,306,619.49元,支出已远远大于收入。虽然原告对炫海进道公司在上述期间的支出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支出没有发票凭证或发票抬头为非炫海进道公司,不能认定为炫海进道公司的支出,但本院认为不能仅凭是否有发票及发票抬头是否为炫海进道公司来确定该支出是否系炫海进道的合理支出,而应从该支出的用途、与炫海进道公司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等来判断。审理中,周琼、余南蕾作为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人员,就炫海进道公司在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收入和支出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询问,并对炫海进道公司支出的29,306,619.49元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陈述。结合对沪宏会师报字(2017)HZJ004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审核,本院认为,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宏会师报字(2017)HZJ004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基本客观、公正地反映了炫海进道公司在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对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既然炫海进道公司在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支出已远大于同期的收入,原告仍坚持认为两被告存在非法占有炫海进道公司租金收入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会计鉴定关系到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的利益,公平起见,相关费用由第三人炫海进道公司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共同向第三人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与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场地及富锦路XXX号上的十二栋房产相关的租金17,565,449.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27,19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20万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英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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