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斯为,女,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轶群,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斯为、杨轶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驳回张斯为、杨轶群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海螺公司拒绝支付2018年5月及之后的租金”为虚假事实,以“张斯为、杨轶群降低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是有条件的同意”为由判决支持张斯为、杨轶群解除原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螺公司承租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花费巨资进行了装修。因系争房屋漏水,导致次承租人提前退租,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曾多次协商减免租金并达成了口头协议。考虑到合同的长期性和严肃性,海螺公司多次要求张斯为、杨轶群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万想不到收到的却是一纸诉状。海螺公司认为应待法院判决后再履行自己的交租义务。
被上诉人张斯为、杨轶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斯为、杨轶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张斯为、杨轶群与海螺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二、海螺公司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张斯为、杨轶群;三、海螺公司支付张斯为、杨轶群租金22,290.32元;四、海螺公司支付张斯为、杨轶群房屋使用费(按11,500元/月的标准,自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五、海螺公司支付张斯为、杨轶群违约金11,500元(已支付的押金11,500元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斯为、杨轶群及案外人杨彦共同共有。
2016年6月,张斯为、杨轶群(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案外人林某某(乙方)经中介公司居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期间,案外人林某某向张斯为、杨轶群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由其另行寻找租客与张斯为、杨轶群签订租赁合同。张斯为、杨轶群对此表示同意,并于同年7月29日向案外人林某某出具了一张包括代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保证金、代为处理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事宜等权限的《房屋委托书》。
同年8月1日,张斯为、杨轶群(出租方、甲方)与海螺公司(承租方、乙方)经中介公司居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月租金11,5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11,500元;押一付二;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合同签字并收到乙方第一笔租金后,同意乙方按照自己的设计开始装修,并按乙方要求把房屋内东西搬走;租赁期满后,乙方装修的固定设备归甲方所有,可移动的乙方可自行带走,租赁期内,由乙方负责房屋维修;乙方逾期超过三十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期内,如甲方中途收回,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除保证金双倍赔偿外,还需赔偿乙方固定装修费40万元;乙方应在每月一号支付房租,超过五天未支付的,应每日按月租金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案外人林某某作为海螺公司的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合同还载明了甲方的收款账号、张斯为的手机号码、案外人林某某的手机号码等内容。该合同签订时,本案中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亦在现场。
同年8月3日,张斯为、杨轶群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海螺公司,海螺公司向张斯为、杨轶群支付房屋租金23,000元及房屋押金11,500元。海螺公司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转租予他人使用。
同年11月11日,海螺公司向张斯为、杨轶群支付租金23,000元。
海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月13日、3月8日、4月21日、6月3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20日、8月31日、10月9日、11月17日、12月19日各向张斯为、杨轶群支付租金11,500元。
期间,因系争房屋发生过漏水,张斯为、杨轶群与海螺公司就此曾进行过沟通。一审审理中,海螺公司称,物业公司修理屋顶致系争房屋于2017年10月16日开始漏水,后海螺公司对房屋漏水自行修复,于11月底修好。张斯为、杨轶群称,海螺公司曾于2017年10月底向张斯为、杨轶群提起过因物业公司修楼顶导致房屋漏水,张斯为、杨轶群想要上门查看,海螺公司表示其自行解决。
2018年2月14日,海螺公司向张斯为、杨轶群支付租金11,500元。
同年3月7日,海螺公司向张斯为、杨轶群支付租金10,000元。
同年4月3日,张斯为、杨轶群儿媳发短消息给案外人林某某,要求尽快支付3、4月房租,林某某回复“好,这周内安排”。
同年4月9日,海螺公司向张斯为、杨轶群支付租金10,000元。
同年5月1日,张斯为、杨轶群儿媳发短消息给案外人林某某,要求尽快支付本月房租、押金。一审审理中,张斯为、杨轶群称,该短信中的押金就是违约金的意思。
后张斯为、杨轶群与海螺公司就支付租金一事产生纠纷,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海螺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一审审理中,张斯为、杨轶群称,2016年12月之后海螺公司就按月支付租金,对此张斯为、杨轶群曾通过电话提出异议;2017年底海螺公司曾要求减免租金、降低租金标准及两个月一付变更为一个月一付,但张斯为、杨轶群从未同意。海螺公司称,其承租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上海佐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因房屋漏水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该公司于2018年3月底搬走,押金已经退还;其于2017年底联系张斯为、杨轶群要求减免一个月租金并将后续月租金降为10,000元;张斯为、杨轶群先同意免掉2018年1月的租金,后又同意从2018年3月开始月租金降为10,000元,海螺公司亦按此约定履行;后海螺公司要求张斯为、杨轶群将口头约定落实到书面上,张斯为、杨轶群一直拖延,后就直接起诉了;鉴于张斯为、杨轶群系恶意起诉,故不同意交还房屋,也不同意按照月租金1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5月份之后的租金;如果双方达成和解,愿意承担滞纳金和2018年5月房租,2018年6月以后房屋只愿意承担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斯为、杨轶群与海螺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张斯为、杨轶群与海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二,即租金为两个月一付,但自2017年开始海螺公司实际是按照一月一付的方式支付租金。张斯为、杨轶群虽称对此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海螺公司对此否认,故法院对张斯为、杨轶群关于就此曾提出异议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张斯为、杨轶群对海螺公司一月一付的租金支付方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张斯为、杨轶群对此种租金支付方式予以认可。故张斯为、杨轶群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海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斯为、杨轶群是否曾同意免除2018年1月的租金。根据双方陈述及海螺公司提供的系争房屋内漏水的照片,可以认定系争房屋于2017年确实发生过漏水。海螺公司作为承租方,在房屋发生漏水后与张斯为、杨轶群就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亦属合理行为。而根据张斯为、杨轶群儿媳与海螺公司代理人林某某的短信记录,张斯为、杨轶群儿媳在2018年4月给林某某发送的短信中只是要求海螺公司支付2018年3月、4月的房租,且在2018年5月前未曾要求海螺公司支付2018年1月租金。法院认为,海螺公司关于张斯为、杨轶群已同意免除2018年1月租金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张斯为、杨轶群据此要求解除、海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斯为、杨轶群是否曾同意降低月租金。首先,根据张斯为、杨轶群儿媳与林某某的短信记录,在海螺公司支付2018年3月、4月租金各1万元后,张斯为、杨轶群儿媳即在2018年5月1日的短信中要求海螺公司支付押金(违约金),并于同月提起本案诉讼。即便张斯为、杨轶群在与林某某的通话中提到其同意降低月租金,但该种同意也是有条件的,并非海螺公司所说的没有条件的同意。海螺公司虽称张斯为、杨轶群同意降低月租金,但除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张斯为、杨轶群在海螺公司降低月租金后较短时间内即提起诉讼的行为,法院认为,海螺公司关于张斯为、杨轶群曾同意降低月租金的意见,法院难以支持。其次,海螺公司于审理中陈述系争房屋漏水是因为物业公司修楼顶所致,可知漏水并不是因为房屋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后海螺公司用一个多月时间修复漏水问题,张斯为、杨轶群亦已同意免除2018年1月租金作为漏水补偿。在后续租期还剩5年多的情况下,海螺公司要求月租金均降为1万元显然不合情理。最后,经法院反复释明,即便按照其所称的月租金1万元的标准,海螺公司仍拒绝将2018年5月及之后的租金补足,并表示即使现在房屋空关,也不愿意交还房屋。法院认为,海螺公司欠付2018年3月、4月租金各1,500元,并拒绝支付2018年5月后租金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张斯为、杨轶群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海螺公司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日期应以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之日为准。因海螺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海螺公司应将欠付的租金补足,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张斯为、杨轶群要求按照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违约在于海螺公司,故海螺公司应向张斯为、杨轶群支付违约金。张斯为、杨轶群要求海螺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尚属合理,应予支持。鉴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张斯为、杨轶群收取的押金应退予海螺公司。海螺公司关于案外人林某某系双重代理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斯为、杨轶群与海螺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二、海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址房屋交还给张斯为、杨轶群;三、海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斯为、杨轶群房屋租金10,790.32元;四、海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斯为、杨轶群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1,500元的标准,自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交还上址房屋之日止);五、海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斯为、杨轶群违约金11,500元;六、张斯为、杨轶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海螺公司房屋押金11,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各自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11,5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同意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占用系争房屋,负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直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自2018年3月始的租金,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应待法院判决后支付租金系对其义务的误解,就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上诉人上海海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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