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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海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林家桥生产队第3、4、5幢。
  法定代表人:李爱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港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昌,男。
  原告上海海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语公司”)与被告上海东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被告上海东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802.5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46,80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起建立长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塑粉,双方采取循环记账方式核对并支付货款,原约定账期为3个月,后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仍未支付的货款为281,802.50元,并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逾期如未结清,每日还应向原告支付总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前述钱款分14次付清,自2018年8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2万元。后被告仅于2018年8月及12月共计支付3.5万元,至今仍有246,802.50元未支付,已严重违反还款约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东伦公司辩称,双方自2006年底起开展买卖塑粉的业务,原告诉请的金额准确。与原告签定还款协议后,其付过两笔钱,第一笔支付了20,000元,第二笔因为没钱便跟对方商讨支付15,000元并开具支票,口头约定由原告晚些再取,但原告却马上去取,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最后自己用现钞支付。因原告未履行约定,所以后来自己也没再付钱,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认可与原告间的欠款,但利息计算过高,无力负担,请法院就利息部分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对账确认函、闵行区法院诉前材料审查通知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塑粉。因被告东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双方遂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及《对账确认函》各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东伦公司尚欠原告海语公司货款总计281,802.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9月止,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如超出还款期限未结清的款项,除了需及时支付全额外还需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照总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原、被告分别《还款协议》及《对账确认函》的落款处签名,并由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名。
  还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6,802.50元未付,故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根据诚信的原则来履行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对账确认函及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完成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80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违约金按欠付金额总价的每日1%计算,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现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6,802.50元;
  二、被告上海东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语实业有限公司以246,80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8.28元,由被告上海东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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