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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彩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祺,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彩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卢敏。
  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彩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祺、黄文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730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77304.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5月起订立多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丙烯酸乳液、增稠剂、润湿剂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并开具全额发票,货款共计882304.92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605000元,尚欠货款277304.92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交易过程中有一笔金额为25600元的货款,由于被告尚未抵扣认证相应发票,故不在本案中主张;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704.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1704.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华彩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9月27日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共计签订14份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涂料丙烯酸乳液、增稠剂、润湿剂等货物,合同总金额共计XXXXXXX.92元。合同还约定:“……货物交付方式及地点:货到买方工厂……货款结算方式:货到30天……货物发运时间:双方合同盖章确认……需方逾期付款或供方逾期供货,违约方……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9月27日间供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向被告开具11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56704.92元,被告均予以认证。被告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8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
  其后,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8日分别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律师函,催讨欠款282304.92元。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律师函后,又于2018年7月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之后再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1704.92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订立了一份金额为25600元的销售合同,原告已经按约供货并开具等额发票,被告尚未办理发票认证抵扣,故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欠款。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被告应于收函后七天内支付欠款,且该日期远晚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期,故原告自2018年6月18日起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业务回单、催款函、律师函及寄送凭证、潍坊市潍坊区税务局望留税务所出具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查询信息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业务回单、催款函、律师函及寄送凭证、潍坊市潍坊区税务局望留税务所出具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查询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1704.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被告收到律师函七日后即2018年6月18日起算违约金,并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彩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1704.92元;
  二、被告山东华彩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51704.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0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54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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