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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夏季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63,06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以1,163,0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3,061.1元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中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0,000元,被告实际应该给付原告643,061.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协商无果,被告基于抗辩权利才拒付剩余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锌粉漆、环氧封闭漆等不同规格型号的油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与原告每月的订货量对账并确定金额;被告欠款不能超过500,000元;被告付款期限原则上以送货到现场客户签收时间开始计不超过60天,最多不超过90天付清前批次货款;被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后,原告开具相应含17%增值税发票;若双方对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的,均有权提请上海市相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产品送检的检测费用由最终败诉一方承担;产品送检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原告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更换;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额、时间、方式、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支付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二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当支付日期迟延超过五日后,每天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上述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直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止(包括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交付的货物依合同规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的,被告有权选择换货;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补足数量或重新履行交货义务,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仅签订了上述一份合同,但就具体油漆名称、型号、规格和单价另补充签订了合同附件。原告称双方共签订了三份附件,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的附件,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3日(同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一致)、2017年4月18日、2017年7月18日的附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的附件表示没有异议,对双方共签订过几份附件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的附件却表示因没有被告经办人陈太骆签字故不予认可,对双方共签订过几份附件则表示记不清了。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核实双方签订附件的情况,被告书面答复又称不记得是否有附件了。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出库单及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发票上均备注了对应的出库单号,发票金额总计1,255,215.7元。原告称上述仅是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部分出库单及发票,其余出库单及发票因所涉货款被告已经付清了,且多余了92,154.6元可在上述1,255,215.7元中抵扣,故原告未提交给法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举证的出库单和发票没有异议,被告签收了出库单,也收到了货物,只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总计1,255,215.7元,因此原告供货金额总计1,255,215.7元,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已经支付了520,000元,尚欠原告735,215.7元。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出库单及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货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出库单及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发票同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一致),每份发票上均备注了对应的出库单号,并附了详细的销货清单,列明了具体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总额,发票金额总计1,733,061.1元。原告称系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全部出库单及发票,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733,061.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061.1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举证的出库单,对有王文灿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金额为203,531.2元的发票,虽然出库单上有王文灿签字,但因为涉及退货等,故对该份发票不予认可,该份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其余发票有的收到了有的没有收到,被告也搞不清楚了。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核实发票收取及抵扣的情况,被告书面答复称原告举证的全部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全部抵扣。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0,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以银行承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5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8年8月10日将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于2018年1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订货单,并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原告却未按约发货,导致被告工期延误,因此被告起诉要求解除该份订货单并要求返还50,000元。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6634号。2018年12月11日,被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在本案中称其在起诉时已经将该50,000元统计在内,因此被告付款总金额为570,000元,欠款总金额为1,163,061.1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拒不付款是因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举证了两份检测报告。其中一份抽样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的检测报告,被告称找不到原件了。另外一份抽样日期为2017年7月3日的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机构为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原告表示,对2017年7月28日的报告因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对2017年7月3日的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委托单位并非原、被告,检测机构也非合同约定的上海市相关质量检测机构。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已将原告供应的油漆全部用于涂刷桥梁,可能仅余少量还可以找到。被告庭后答复本院称目前工地剩余大概20桶左右油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要求被告一周内向本院递交工地剩余油漆的照片和视频,并制作清单列明剩余产品是否开封及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业务员童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发消息称“张总,汇报下……今天专门问了贵司的付款问题,最早欠款已300多天了,欠款总额1,120,357.6元,老板每周都会追问此时,请问这个月可以付款吗?”,并发送了一张表格载明被告欠付的每笔货款金额和应付款日期,张文明回“可以付”。原告称,该份表格中还有最后一次2017年8月21日发货、2017年8月29日签收的92,703.5元未包含在内,该笔货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该笔货款与上述欠款总额相加再扣减被告2018年1月8日支付的50,000元,与原告诉请金额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供货总额多少;二、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原告供货总额,原告主张为1,733,061.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首先,原告已就涉案业务开具了总额为1,733,06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认可已将发票全部抵扣。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交付了货物,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附有详细销货清单,罗列了每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具体内容,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对上述内容进行仔细核对,若未收到对应货物,理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若对发票金额有异议,亦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被告未对发票提出任何异议即进行税款抵扣,说明被告对发票上所载内容予以认可。其次,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原告另举证了出库单,每份出库单均有编号,且与每份发票上备注的出库单号能一一对应。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对对应的出库单所涉货物是否收到进行核对,若未收到对应货物,理应及时提出异议。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告对发票上所载内容及备注所涉出库单均予以认可。再次,原告业务员童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明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对欠款总额及每笔欠款金额均有详细列明,张文明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付款,可见被告已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前后反复,对原告供货总金额所作的陈述亦前后不一,有违诚信原则,其说法实难令人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供货总金额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1,733,061.1元,被告已付570,000元,因此尚欠原告货款1,163,061.1元未付。
  关于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称其未付款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对此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观点。首先,被告举证的检测报告,原告不予认可,且委托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检测单位亦非合同约定机构或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机构,送检的是否系原告所供货物也不确定,因此该检测报告并不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尤其是在使用货物前理应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立即向原告提出,现被告已将几乎全部货物使用完毕,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予以认可。被告在审理中称尚余20桶左右油漆在工地,但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其所谓的剩余油漆的任何证据,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061.1元,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拖延至今,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欠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超过五日违约金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3,061.1元;
  二、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1,163,0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7元(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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