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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润大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凡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润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运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凡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芬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北。
  原告上海润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凡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847.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蔬菜批发销售行业,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泰安路XXX号XXX楼经营餐厅。自2017年初至2018年4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蔬菜,尚欠货款101847.69元。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付款金额下调至8万元,由被告自2018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6666元至付清止,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101847.69元付款。嗣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制作分期付款协议后,相关部门为迎进口博览会对餐厅门口的马路实施长时间破坏性修路,导致餐厅营业额骤减,公司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按期还款。目前因房东的原因,餐厅已暂停营业,故公司暂无全额付款能力。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后未按期付款,已属违约,应按原价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的事由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凡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184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怡

书记员:张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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