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润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鲍永刚,总经理。
被告:上海利星行东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廖啓逸(LEWKEEE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润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利星行东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东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永刚、被告利星行东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39,800元;2.被告退还原告上牌费4,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9,4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39,800元;3.被告退还原告上牌费4,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以339,8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腾势牌QCJ7007BEV1尊贵版汽车一辆,并委托被告办理牌照,费用4,500元。交付车辆时,被告销售人员以车辆正在上牌为由,未向原告出示车辆合格证。原告收到车辆后,陆续发现车辆存在驱动电池续航里程比同款车型少100公里左右、车漆老化花斑、大灯亮故障灯、刹车尖叫、动力不足等诸多问题。原告准备将车辆转售时才发现,车辆存在无出厂铭牌、车辆出厂日期为2017年1月但车辆零件生产日期却均为2016年5月左右、车辆识别代码第10位为“G”说明车辆生产下线日期为2016年。基于上述种种情形,原告认为,该车辆实际2016年5月生产下线后提供给研究所测试的腾势300型车辆,被告取得该车辆后用作样品展示车,后被告擅自将该车辆改装成2017年1月生产的腾势400型车辆出售给原告。被告隐瞒车辆的实际情况,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车款和上牌费,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按原告已付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利星行东捷公司辩称,1.原告系企业法人,原告的购车行为并非消费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要求按购车款三倍赔偿于法无据;2.车辆系经原告验收后交付,原告所称的车辆故障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属于质保范围,应通过修理解决;3.车辆不存原告所称擅自改装行为,原告怀疑被告改装车辆的理由系原告自己认识错误,均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润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合格证、网络关于车辆铭牌的简介1组;2.照片、网上查询涉案车辆出现的信息、网络关于车架号的解读以及其他车辆的铭牌、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检验单1组;3.汽车维修清单及网上关于涉案车型后视镜及内饰的描述1组;4.涉案车型召回通知1份、消费者投诉登记表1份;5.原告拍摄的被告检测车辆时电脑显示的车辆情况的照片1组、购车发票、上牌费发票1组、转账凭证1组、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网络关于腾势400时尚版的大灯描述1份、大灯电脑版的照片1份;6.电机照片、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照片、电机螺丝照片1组;7.原告向国家工信部举报被告欺诈后工信部回复原告的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原告通过国家工信部网站截取的涉案车辆配置清单照片1组;8.车辆服务手册1组;9.原告在其他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时拍摄的检测系统照片一组;10.银行付款凭证1份;11.微信记录1份;12.国家工信部出具的回函1份。
被告利星行东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发票、完税证明、车辆注册登记证、行驶证1组;2.车辆合格证、出厂检验单、交车确认书、新车交车单1组;3.账户索赔账单、服务措施内容、照片1组;4.账单预览、服务措施内容1组;5.网页照片、账单预览1组;6.施工单、车辆检测报告、车辆测试报告、“查博士”车辆事故查询报告1组;7.施工单及准施工单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一台。车辆名称为腾势牌电动力,车辆型号为尊贵版,车架号为LC0DE6CB0GXXXXXXX。被告保证车辆为深圳比亚迪戴姆勒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品的中国规格新车,并符合买方所订购的车辆装备要求。车辆总价为339,8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鲍永刚支付了购车款339,800元和上牌费4,500元。被告代原告就上述车辆申请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为沪ADXXXX5。
2017年6月23日,鲍永刚代表原告接受了被告交付的车辆及发票、机动车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操作手册、保修手册等随车文件。
2018年6月15日,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腾势汽车——高田气囊缺陷》的召回计划,其中载明计划召回车型为腾势400、车型名称为2016尊贵版、年款为2016、生产日期范围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23日、VIN范围为LCODE6CB2GXXXXXXX至LC0DE6CB7GXXXXXXX的车辆369台。
2018年10月4日,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内容包括拆装前大灯。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票、完税证明、车辆注册登记证、行驶证、车辆合格证、出厂检验单、交车确认书、新车交车单、《召回部分腾势汽车——高田气囊缺陷》、“查博士”车辆事故查询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被告欺诈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擅自将2016年5月生产的腾势300型车辆伪造成2017年1月生产腾势400型车辆后,在未将改装情况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售给原告,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车辆生产者出具的车辆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均载明车辆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无证明显示该些证书系伪造。涉案车辆生产者发布的车辆召回计划中对召回车辆车型及相应车辆识别号的记载也反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系腾势400型2016款尊贵版车辆。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2017年1月生产的腾势400车型,与原告关于涉案车辆原系2016年5月生产的腾势300车型的主张不符。
原告关于车辆识别号第十位为“G”说明车辆生产日期为2016年的观点系其对车辆识别号的误解,不能作为认定车辆生产日期为2016年的依据;车辆零件的生产日期早于整车生产日期符合车辆生产顺序,车辆零件生产日期为2015年至2016年无法得出原告所称整车车产日期并非2017年1月的结论;原告所称车辆无铭牌、大灯与车辆不匹配、电机螺丝有拆装痕迹等问题,因原告已控制使用该车辆一年多,且对车辆进行过修理,无法认定该些问题与原告所称的被告欺诈行为有关;原告所称涉案车辆于2016年即被置于被告展厅展示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关于随车保修手册的印刷日期为2015年3月说明涉案车辆系2015年生产的系原告对随车保修手册印刷日期与车辆生产日期关系的单方猜测,并无确实依据;原告所称被告更换高配置反光镜和高容量电池的行为,被告解释系根据车辆生产者要求进行的相应服务措施,被告的该些行为只能改变车辆部件,无法改变车辆生产者对于其所生产车辆型号的记录。故该些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所称涉案车辆系由腾势300车型改装成腾势400车型的事实。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润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36.65元,由原告上海润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秦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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