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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润景粘合剂有限公司与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余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润景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宗建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利成,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礼国。
  原告上海润景粘合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利成、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余利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海润景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润景粘合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112,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动物胶共计17003公斤,计139,200元,期间,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7,200元,尚欠112,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客户对账单,2、送货单8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动物胶水等货物,共计货款261,200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49,200元,余款1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送货单、客户对账单等佐证,且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买卖关系存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恪守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次交货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景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润景粘合剂有限公司以货款人民币1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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