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润耀服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绮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瀚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润耀服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耀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瀚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编号为OY170305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货款878,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返还的滞纳金,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订立编号为OY170305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预付该合同项下50%货款计87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8年4月完成该合同项下产品的交付,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声称原告从未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以此为主要理由明确拒绝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润耀公司与瀚发公司从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合同。2018年5月22日,瀚发公司以润耀公司拖欠货款251万余元为由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审理中,瀚发公司表示双方系滚动结算,其诉至武进法院的金额是对双方所有往来款项结算金额,包含对本案系争878,000元款项的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瀚发公司已经在另案中予以主张,而且就双方的全部纠纷,瀚发公司已一并提起诉讼至武进法院。鉴于武进法院已先于本院立案,故由武进法院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吴 晶
书记员:陈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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