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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润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润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卜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润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都公司)与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57,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汽车修理公司,第三人在原告处发生多笔汽车维修业务一直未能结清维修款。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及抵销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故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金额为457,976元)转移给原告,自此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就此消灭。后第三人与被告因债务纠纷涉诉至上海海事法院,经海事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确认本案诉讼金额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外经贸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事实是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发生债务纠纷后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原、被告债权债务转移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在海事法院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从不知晓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保全了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为了抵销相关债务,与原告及多名案外人签订债务转移及抵销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而非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华星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发生债务纠纷后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诉讼中被告找了本案原告及多名案外人签订债务转移及抵销协议,第三人在海事法院的起诉金额4,660,625.30元,通过8份协议抵销1,672,131元,最终在海事法院调解时确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988,494.3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及抵销协议》,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债权人,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通过债权转让原告成为被告债权人。
  2、第三人与被告在上海海事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在海事法院的起诉金额为4,660,625.30元。
  3、(2017)沪72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在上海海事法院最终调解金额为2,988,494.30元。
  4、2017年9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海事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其为第三人承担了部分债务,明确抵扣的事实。
  5、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海事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调解协议明确了抵扣过程、抵扣金额等事实。
  6、7份债权抵消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第二条证明本案原告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本案被告用以抵销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且协议标题为债务转移及抵销协议,非债权转让协议。证据2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1及证据6共8份债务抵消协议,其中2份系本案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被告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和从原告及多名案外人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用于抵销其对第三人的债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沪72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海事法院诉讼中为了减免债务而进行抵销,海事法院的调解书取代之前的所有协议。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调解书替代之前协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其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依据被告申请,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孔某某称:其原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部经理,后离开被告公司前往本案第三人处工作,担任运输部经理。本案原告起诉金额系第三人欠原告的维修费,后被告与第三人在海事法院诉讼过程中商定,将本人、本案原告及多名案外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共签订8份债务抵消协议)转移给被告用以抵销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8份协议中涉及的款项由我支付,到今天为止,除了原告,其余的款项我均已结清,对于原告,我向被告承诺本案起诉金额由我替被告向原告支付,我已支付其13.5万元,其中2万元系转账,11.5万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确实向我方承诺本案起诉金额由其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收到13.5万元,对上述情况不知情。第三人认可8份协议抵扣的事实,称证人孔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份在第三人公司担任运输部经理,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第三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本案第三人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支付包干费用及利息(案号为(2017)沪72民初1836号)。被告在海事法院2017年9月15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4,660,625.30元是之前对账确认的,但我方为原告债务承担了一部分,也有原告欠我方的部分款项,我方主张冲抵后确认欠款金额为3,370,911.30元”。后第三人与被告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签署调解协议,其中主文第一项为“原告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660,625.30元,经双方对账及抵扣,共通过8份抵销确认书及协议抵销了人民币1,672,131元,最终确认应付金额为人民币2,988,494.30元”,双方以调解结案。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本案被告、上海涵巍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信康贸易有限公司、孔某某共签署8份债务抵销协议,总金额为1,672,131元,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8份债务抵销协议的抵销金额即为第三人与被告在海事法院一案中的抵销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2017)沪72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调解协议、8份债务抵销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及抵销协议》,并在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在海事法院的案件中予以债务抵销,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原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被告,用以抵销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然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而该份协议的签订双方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被告非该合同当事人,故既非转让人也非受让人。况且被告在海事法院2017年9月15日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为本案第三人的债务承担了一部分,也有第三人欠被告的部分款项,主张予以冲抵,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审理中被告辩称本案证人孔某某向其承诺本案起诉款项由其向原告支付,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及抵销协议》系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金额为457,976元)转移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移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还清款项,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润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款项457,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浩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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