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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润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贵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彭培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英,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贵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英,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以下简称大地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润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铁公司)、上海贵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润铁公司、贵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铁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459,204元;2.判令被告润铁公司以6,459,20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被告贵美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润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项目是泰国芭堤雅中天壹号酒店式公寓项目【合同编号SDD-1014-314(以下简称314号合同)】和项目名称泰国芭提雅中天壹号会所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DD-1014-315(以下简称315号合同)】。同时,就泰国芭提雅中天壹号酒店式公寓B、C、D楼项目设计事宜,双方议定按照前述314号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设计费。截止2015年6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设计项目所对应的设计费已达6,459,204元。该设计费组成情况如下:第一,中天一号会所设计费3,173,781元,包括合同签订后付定金,为合同总设计费的20%,即1,418,218元(315号合同5.2.1);方案深化设计完成后再付主体设计费的20%,即468,150元(315号合同5.2.2);提交全部图纸后支付建筑主体设计费的50%,即1,170,375元(315号合同5.2.3);项目招标完成并满足设计限额要求后,支付设计费5%,即117,038元(315号合同5.2.4)。第二,中天一号酒店式公寓A楼设计费1,770,423元,包括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是建筑主体设计费的20%,即295,236元(314号合同5.2.1);方案深化设计完成后再付主体设计费的20%,即295,236元(314号合同5.2.2);提交全部施工图之后支付主体设计费的50%,即738,090元(314号合同5.2.3);工程招标完成后十五天内再支付设计费5%,即73,809元(314号合同5.2.4)。分项设计中精装修设计的定金合计368,052元。第三,酒店式公寓BCD楼,建筑方案设计费1,515,000元。被告润铁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回函,确认了上述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润铁公司、被告贵美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英。原告认为,被告润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原告履行了合同设计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润铁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贵美公司与润铁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身份混同,应当与润铁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涉诉。
  被告润铁公司辩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被告润铁公司代表泰国AmigoHolidaysLtd.(以下简称Amigo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对此知情,所以被告润铁公司并无恶意违约之意,应由Amigo公司承担实际履行义务。同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故无权主张相应的设计费用。
  被告贵美公司辩称:贵美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且与润铁公司系两家独立公司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法人独立原则,原告要求贵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大地事务所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14号、315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01号电子版一份;授权书一份;泰国芭堤雅中天一号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一份;泰国芭提雅中天一号建设工程招标费用请款函一份;工程设计费催收函三份,润铁公司回复函三份,原告保留的施工图纸,原告资质证书复印件、2017年3月31日发送两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单、光盘、邮件往来资料。
  被告润铁公司、贵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润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项目是泰国芭堤雅中天壹号酒店式公寓项目和泰国芭提雅中天壹号会所项目,合同编号分别为314、315号,证明被告润铁公司委托原告大地事务所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以下异议:原告知情被告润铁公司受Amigo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因此付款义务由Amigo公司履行;合同履行应按照泰国相关法律规章,设计应符合当地政府要求;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由原告一一说明;原告的设计成果不具备审图和评审的要求;原告应了解和收集泰国设计规范和标准,且有配合施工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润铁公司提出付款义务应由合同外的Amigo公司履行、合同应符合泰国相关法律规章、原告未作出成果说明、设计成果不具备审图和评审要求、原告应了解和收集泰国设计规范等质证意见,均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能据此否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01号电子版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贵美公司就系争项目B、C、D号公寓签订合同,但双方均未盖章确认。被告贵美公司认为,贵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且合同上贵美公司名称写错,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该合同既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也未由双方签订确认书,现被告对该合同不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Amigo公司授权被告贵美公司执行系争工程的设计等工作,被告贵美公司接受了Amigo公司委托,因此贵美公司也是合同当事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一份,招标费用请款函一份,证明被告贵美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直参与本案的磋商谈判等工作。被告认可授权书、招标代理委托协议、招标费用请款函的真实性,但认为贵美公司没有行使授权,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招标计划最后不了了之,且代理协议上的地点与上述314号、315号合同上地点不一致,所以不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贵美公司虽有授权书、招标代理委托协议并发出招标费用请款函,但最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即贵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费催收函三份,落款日期分别是2015年11月28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11月30日,证明其分别向被告贵美公司、润铁公司发出该催款函,催款金额均为本案标的。两被告表示未收到过催款函,不认可三份催款函的真实性,且认为设计费过高。
  本院认为,从催款函内容来看,2015年11月28日催款函催款对象是被告贵美公司,催款金额是11,365,258元;2016年5月6日催款函未注明催款金额;2016年11月30日催款函金额6,459,204元,与本案标的额相同;后两次催款对象均为润铁公司。原告提供的催款函金额前后不一致,也没有提供送达被告的证据,且不能与被告润铁公司的回函一一对应。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原告提供的被告润铁公司向原告大地事务所三份回函,落款日期分别是2016年3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证明被告润铁公司在2015年3月陆续收到了原告按合同要求的各项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并把所有图纸都提交给了泰国和香港有关单位,被告润铁公司是因内部原因没有付款。被告对三份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润铁公司认可收到原告的图纸,但不确认原告的工作成果和工作量。
  本院认为,三份回函均由被告润铁公司盖章确认,双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6.原告留存的施工图纸,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设计图纸并已经交给被告。被告润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设计图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该图纸是本案系争项目的设计施工图纸,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7.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单,证明其向被告催款,催款金额与诉状一致。被告润铁公司对该催款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妥投记录,邮寄地址非被告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经送达被告,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8.原告提供的相应设计成果英文翻译件,证明原告已将相应设计成果翻译成英文发给被告。被告润铁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说明设计成果符合当地政府的文件要求,且该份设计成果不具备施工、备案的条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该翻译件是对设计施工图的英文翻译,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9.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已将相关设计成果提交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润铁公司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邮件的发送者与接受者的身份,无法证明被告已将图纸交付被告,图纸无法通过邮件方式交付,否认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尽管往来邮件中图纸接受方“倪思道(邮箱wvpInuthp@163.com)”与被告公司的具体关系无法确认,但是该邮件内容是系争项目的设计施工图纸,且往来邮件就设计方案双方进行了磋商,结合被告润铁公司回函称“2015年3月陆续收到原告按合同要求的各项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内容,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润铁公司虽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收到原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贵美公司对上述1-6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与被告润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质证,由法庭审核;对上述7-9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润铁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润铁公司(委托方)与原告大地事务所(承接方)签订了项目名称泰国芭堤雅中天壹号酒店式公寓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14号合同)和项目名称泰国芭提雅中天壹号会所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15号合同)。314号合同约定被告润铁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芭提雅中天壹号酒店式公寓项目的整体工程全程设计、315号合同约定被告润铁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芭提雅中天壹号会所项目的整体工程全程设计。314号合同“5.2.1设计方案中标且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设计定金,为本合同建筑主体设计费的20%,计贰拾玖万伍仟贰佰叁拾陆元整(即295,236元);5.2.2方案深化设计完成,并通过建设方(或使用方)评审及通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15天内支付本合同建筑主体设计费的20%,计贰拾玖万伍仟贰佰叁拾陆元整(即:295,236元)(不含定金);5.2.3提交全部施工图纸,通过建设方(或使用方)评审及通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并取得审图合格证后,且委托方收到全部图纸及其它设计资料后15天内支付本合同建筑主体设计费的50%,计柒拾叁万捌仟零玖拾元整(即:738,090元)(不含定金);5.2.4项目工程招标完成并满足设计限额要求后,15天内再支付本合同条约定的设计费的5%,柒万叁仟捌佰零玖(即73,809元),(不含定金);不满足限额设计要求需无偿修改直至满足设计限额及甲方要求的项目进度”。5.3.2设计费综合表载明精装修设计“暂定计费基数30,671㎡,暂定小计92.013万元”。315号合同“5.2.1设计方案中标且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设计定金,为本合同建筑主体设计费的20%,计壹佰肆拾壹万捌仟贰佰壹拾捌元整(即1,418,218元);5.2.2方案深化设计完成,并通过建设方(或使用方)评审及通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15天内支付本合同建筑主体设计费的20%,计肆拾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即:468,150元)(不含定金);5.2.3提交全部施工图纸,通过建设方(或使用方)评审及通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并取得审图合格证后,且委托方收到全部图纸及其它设计资料后15天内支付本合同建筑主体设计费的50%,计壹佰壹拾柒万零叁佰柒拾伍元整(即:1,170,375元)(不含定金);5.2.4项目工程招标完成并满足设计限额要求后,15天内再支付本合同条约定的设计费的5%,计壹拾壹万柒仟零叁拾捌元(即117,038元),(不含定金);不满足限额设计要求需无偿修改直至满足设计限额及甲方要求的项目进度”。
  上述两份合同6.1.4均载明“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甲方(委托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另查明,被告润铁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大地事务所回函。2016年3月11日回函载明:“……在2014年11月份委托贵所上海分公司(本案原告)为泰国芭堤雅中天一号工程的A楼建设工程设计、会所建设工程设计和B、C、D楼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任务。我公司在2015年3月陆续收到贵公司按合同要求的各项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同时,把所有的设计图纸交给泰国和香港有关单位。按合同约定我公司理应早已与贵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建设设计费用。但是由于我公司与泰国和香港三方面的内部原因将此建设工程设计费拖延到今尚未与贵公司结算,请贵公司予以谅解。目前,我公司正在积极与香港和泰国方面协商,尽早让他们将该设计费用支付给贵公司,预计在2016年4月底可支付。”2016年12月12日函载明:“我公司受泰国AmigoHolidaysLtd.委托,在国内寻找具有涉外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设计泰国芭堤雅中天一号公寓图纸。贵公司设计了部分图纸,产生了相应的设计费用”。2016年12月21日函载明:“我公司受泰国AmigoHolidaysLtd.委托,设计泰国芭堤雅中天一号工程施工图纸。贵公司完成了施工图纸设计,产生了相应的设计费。贵公司致函给我公司上述设计费,我公司联系了委托方泰国AmigoHolidaysLtd.并极力追讨设计费。”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亦能佐证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设计施工图纸。
  再查明,被告润铁公司与被告贵美公司是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贵美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取得建筑行业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编号AWXXXXXXXXX-6/1。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已经完成所有的设计工作成果及所提交的设计施工图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设计方案送审义务由哪一方承担?如果由被告承担,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设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项目,并提交了全部设计图纸,所对应的设计费6,459,204元,两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润铁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无法施工,其设计成果无法在泰国适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设计成果符合泰国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要求、合同相关条款中提到方案需要备案、政府审批后才能支付设计费等。故不认可原告完成了设计成果。
  本院认为,从被告润铁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在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的三次回函来看,被告润铁公司表示其收到了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并承诺支付相应费用。同时,被告润铁公司在上述三次回函中均未提出原告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在2016年3月11日的回函中明确表示:“我公司在2015年3月陆续收到贵公司按合同要求的各项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按合同约定我公司理应早已与贵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建设设计费用”,即明确了原告的各项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已“按合同要求”交付。此外,从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润铁公司在收到原告设计施工图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均未向原告提出上述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润铁公司才以原告设计图纸无法施工、无法证明能在泰国使用、需要政府审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理由拒绝付款,与其回函内容相悖,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交付设计成果,且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相应的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1.送审义务应当由谁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送审义务应当由被告润铁公司承担。被告认为,评审、报批材料应当由原告完成,提交审批义务应由泰国公司承担。本院认为,314、315号合同对送审义务由哪一方承担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润铁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回函载明:“……我公司在2015年的3月陆续收到贵公司按合同要求的各项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同时,把所有设计图纸递交泰国和香港有关单位”“由于我公司与泰国和香港三方面的内部原因将此建设工程设计费拖延至今尚未与贵公司结算,请贵公司予以谅解”“我公司正在积极与香港和泰国方面协商,尽早让他们将该设计费支付给贵公司”。且被告当庭表示该方案由泰国公司授权两被告处理委托设计事宜,其催过泰国公司去启动审批手续,可见原告将设计施工图纸交付被告润铁公司后,是由被告润铁公司与泰国方面联系,而非由原告承担评审、报批义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设计各阶段的报批、评审,协助相关的招标工作(314号、315号合同2.6),即表明原告仅有协助送审义务。被告润铁公司主张应由泰国公司承担送审义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润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送审义务,或送审义务应由他人履行,故本院认定应由委托方被告润铁公司承担设计施工图纸未送审的不利后果。
  2.被告应当承担的设计费用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总额6,459,204元并以6,459,20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日。被告仅认可合同约定的定金部分,即314号合同5.2.1约定的定金295,236元、315号合同5.2.1约定的定金1,418,218元,其余金额不予认可,并表示A、B、C、D四栋是第一份合同项下原告应做的设计,原告不能重复收取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314号、315号合同5.2.1条约定,设计方案中标且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定金,对此被告润铁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份合同中5.2.2条、5.2.3条约定的设计费,庭审查明原告已经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施工图纸,且设计图纸送审义务在被告润铁公司,而合同6.1.4约定“甲方(委托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润铁公司应承担314号、315号合同5.2.1、5.2.2、5.2.3约定的相应设计费用,即4,385,305元。
  关于根据两合同5.2.4约定的“项目工程招标完成并满足设计限额要求,被告支付由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5%”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工程招标完成并满足设计限额要求,故该部分设计费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酒店式公寓精装修设计定金368,052元问题,原告主张的依据是314号合同5.3.2设计费综合表约定精装修设计额92.013万元乘以系数0.4所得数额。314号合同5.3.2约定的项目设计费综合表载明“暂定计费基数30671㎡,暂定小计92.013万元”,即计费基数、设计额小计均为“暂定”数额,双方尚未正式确认。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已经实际建造且该项计费基数及设计费用双方已经一致确认,故本院亦难以支持。
  对于酒店式公寓B、C、D楼设计费1,515,000元,原告主张依据编号SDD-1015-30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项目的建筑面积134,667.6平方米,单价45元/平米,再乘以方案比例0.25。因该合同未经原、被告签字或盖章,即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润铁公司支付该笔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两合同6.1.4“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以6,459,20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以前述认定的付款金额为准。其次,对于违约金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若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可见,约定违约金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损失,兼具一定惩罚性功能。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综合本案实际,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本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每天万分之五。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润铁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的回函中确认于2015年3月已陆续收到原告的施工设计图纸,如前所述,被告润铁公司承担送审义务且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即该部分设计费4,385,305元已经符合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贵美公司责任承担,被告贵美公司与被告润铁公司系两家不同的公司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贵美公司虽有泰国方面授权,但与原告大地事务所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贵美公司与润铁公司存在主体、财产混同等关联关系,故主张被告贵美公司与润铁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设计费4,385,30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85,3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14元,由原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负担15,057元,被告上海润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凯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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