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涵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远,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佳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涵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瑞公司)诉被告上海佳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2018年10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10日,经原告涵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19日,经原告涵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争议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2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华军(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仅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周心远(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佳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佳贵公司支付:1、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5,343元(合同价款108万元以及增加工程款3万元、75,343元,扣除已付款47万元);2、违约金108,000元(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按合同总价10%计算);3、滞纳金216,000元(按照合同金额0.5%/天的标准,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起诉时,之后的不再主张,现自愿调整为合同总价20%)。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第1项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为1,057,343元(合同价款108万元以及增加工程款3万元、75,343元,扣除已付款8万元及增项工程已付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X号XXX单元(建筑面积248.53平方米)房屋。原告按约进场装修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万元,拖欠余款715,343元,经原告催讨后始终未付款。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3个工作日,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工程总价10%),同时承担滞纳金(工程总价0.5%/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佳贵公司辩称,确认合同金额108万元及已付款871,872.38元,客观上存在二个增项,但原告主张的二项增加工程无法确认。第2项诉请的违约金约定无效,第3项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且两项违约金标准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X号XXX单元房屋(建筑面积248.53平方米)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期限50个自然日,工程总价10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首期工程款8万元计工程总价的约10%,乙方应在收到首期工程款后48小时内办理甲方所委托的一系列物业处相关手续及施工图修正;装修金额100万元计总金额约90%,应在工程整体完工后,验收通过合格后至2016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3个工作日,则视为甲方构成违约(按本合同总价的第十三条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滞纳金(按日收取工程总金额的0.5%)。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10%,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无过错方之损失,则违约方还需就不足部分支付赔偿金。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确保项目预算。增加工程项目部分必须在甲方书面确定并全额支付后乙方方可施工。
2016年5月16日,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室内装修工程变更项目单”,内容为:1、提供及安装灰镜墙面饰面,合价13,857元;2、提供及安装桌面水晶吊灯,合价12,518元;3、提供及安装应急照明,合价770元;4、增加电磁炉插座,合价2,840元;5、增加强电电线、线管、人工,合价4,160元;6、原有配电箱调整(开关、线路调整),合价1,750元;7、正大不锈钢收边,合价2,500元;8、增加花架上假植物(300*400),合价25,410元;9、合生店增加Logo字,合价3,250元。加上工程管理费、税金,共计75,34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世佳在该签证单上手写注明“价格与孙总定!”。2016年8月1日前,增项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2015年9月23日、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合生店、七宝店装修项目先后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均为45万元。
经司法鉴定,其中笔迹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第6页上“张世佳”签名是张世佳所写。鉴定费9,500元,由原告预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增项工程中合同中已有单价项目造价17,366元;2、增项工程中合同中没有单价项目按照原告主张的造价55,717元:1、提供及安装桌面水晶吊灯,合价12,518元;2、增加强电电线、线管、人工,合价4,160元;3、原有配电箱调整(开关、线路调整),合价1,750元;4、正大不锈钢收边,合价2,500元;5、增加花架上假植物(300*400),合价25,410元;6、合生店增加Logo字,合价3,250元,以上小计49,588元;工程管理费6%计2,975.28元,工程税金6%计3,153.8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预缴。审理中,鉴定机构表示,因现场已拆除,争议造价无法鉴定。经质证,对笔迹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张世佳仍否认为其所签;对造价鉴定意见,被告对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不认可,并表示现店铺已退租不再经营,装修也已全部拆除,不清楚剩余工程完工情况。
关于已付款,被告认为871,872.38元已付款明细如下:1、2016年2月3日支付114,000元;2、2016年3月17日支付8万元;3、2016年4月19日支付38,000元;4、2016年5月10日支付38,406.63元;5、2016年6月13日支付3万元;6、2016年7月18日支付31,465.75元;7、2016年8月1日支付13万元;8、2016年8月5日支付5万元;9、2016年8月11日支付20万元;10、2016年8月19日支付6万元;11、2017年1月7日通过案外人支付10万元。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款项确已收到,但认为上述第1、3、4、6、7、8项计401,872.38元系支付的案外工程款项。在2018年12月26日的谈话笔录及之后的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认可第2、5笔合计11万元为本案已付款,其中第5笔即支付的3万元增项工程款,剩余9笔系支付双方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签订的七宝店、合生店、中环百联店三份合同的工程款。
审理中,原先还提供了一份原告与上海朝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就中环百联店装修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总价7万元。对此,被告认可合同真实性,并表示张世佳为上海朝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另外,被告认可存在逾期付款违约,但应付款日应从2016年8月5日起算。庭后,原告表示对鉴定意见中争议造价部分的6%税金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室内装修工程变更项目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
关于工程款。对3万元增项工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增项内容及工程量均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室内装修工程变更项目单”涉及的争议工程造价,鉴于系被告拆除装修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亦属合理范围,对该部分增项造价(不含税金)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已付款。起诉时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47万元,审理中虽然其推翻大部分自认,但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6笔争议款项计401,872.38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二期支付,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的首期工程款8万元,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至2016年8月1日前支付90%的工程款10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按约定金额支付了首期工程款8万元、装修工程于2015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存在多个装修项目。在此事实基础上,其中2016年2月3日支付的114,000元系在本案合同签订前支付,2016年4月19日支付的38,000元及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38,406.63元系在2015年5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从合同付款约定及款项支付时间来看,原告认为上述3笔非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3笔争议款项,被告作为实际付款人明确表示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此原告无有效反驳证据,经查被告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按此计算,本案工程余款为:1,080,000+17,366元+(55,717—3,153.80)-470,000-31,465.75-130,000-50,000=468,463.45元。
关于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存在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已付款数额、原告实际损失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以一方违约致合同终止为适用前提,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合同提前终止情形,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涵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463.45元;
二、被告上海佳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涵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涵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2元,由原告上海涵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8元,被告上海佳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84元。司法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上海涵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上海佳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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