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淞轩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体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
原告上海淞轩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淞轩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被告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淞轩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72,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绿植租摆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总金额为72,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每月25日支付租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绿植租摆服务,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但第二年度的租金只支付了一个月,自2017年12月开始未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了6,000元,尚欠27,00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总额0.5%的滞纳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确实欠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但滞纳金标准过高,请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被告共欠9个月租赁费,每一笔租赁费的利息起算时间都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绿植租摆合同一份;2.律师催款函、网上支付明细一组。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均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绿植租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绿色大植物共8盆,中小绿色植物9组,租摆地址为闵行区漕宝路3366弄万科七宝广场L520高线室内铺位,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合同总金额:72,000元。费用支付方式:每月一付,每次支付金额为3,000元,于每月25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并约定被告需按时支付绿植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总额0.5%的滞纳金。
201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33,00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元,备注“4.24付七宝万科2018年”。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自2017年12月开始没有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绿植租摆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滞纳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且每一笔欠付的租赁费利息起诉时间都不一样,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逾期一日,按租金总额即72,000元的0.5%计算的滞纳金,且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但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支付,故应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滞纳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淞轩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7,000元;
二、被告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淞轩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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