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深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丽,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工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吴艳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昕,女。
原告上海深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工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丽,被告蚌埠工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深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4,063.9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以货款754,06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应被告需求共计供应2,129,401.44元的钢材,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4,06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支付。
被告蚌埠工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货款总额不认可,应有22,598元的差额,原因是涉案业务最初是“抚辰实业”与原告发生,之后再转到被告,其中22,598元由“抚辰实业”付给了原告;2.利息损失不认可,付款方式未约定过月结,原告提供的货物高于市场同期价格,但不能证明质量高于其他同类产品,被告有证据证明货款高了20多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有签名人员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微信名称可以变更,不能代表是其本人,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伪,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共有三组,分别发生于原告业务员与钢材运输司机、被告人员熊永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艳红,钢材运输司机系案外人,在案外人未作明确表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承认熊永和原确系其工作人员,吴艳红又为其法定代表人,故被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的意见难以成立,这两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页的1份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无收货人员签名,该证据确无收货人员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价格差异表及被告与其他厂商的合同有异议,认为价格差异表系其单方制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至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各类钢材等货物。在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129,401.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石头”与被告工作人员“熊永和”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涉案货物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了沟通。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石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艳红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涉案货物的货款金额等诸多事项进行了沟通,其中2018年10月10日,“石头”曾将“仲利国际对账单”、“蚌埠工驰8月对账单”、“蚌埠工驰9月对账单”和“开票未付款对账单”发给吴艳红,请求核对,该些对账单反映的总金额为2,129,402.0345元。
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1,375,337.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为其交付货物总价款为2,129,401.43元,扣除已付款1,375,337.53元,欠付款项为754,063.9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送货单凭证未全部认可,但同时认可原告交付货物总量,只是对货物单价及已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货物单价过高及另行支付过22,598元的款项。被告对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发票总金额为2,129,401.43元,说明被告认可了发票记载的单价,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22,598元的主体是“抚辰实业”,该支付主体系案外人,难以证明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联性,不应在本案款项中予以直接扣除。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付的货物价款总额为754,063.90元。
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争议。原告认为付款期限届满的日期为货到一个月后或是货到同时,即上述时间点为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点。其理由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合同,被告虽未签名盖章,但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已接受,故该书面合同已成立,书面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结清,如书面合同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应当支付全额货款。综观本案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对书面合同的态度,难以得出双方就书面合同载明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即双方认可书面合同对付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而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供本院审查,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了货到一个月内结清的观点,本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确实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该条规定与通常的商事交易惯例并不完全一致,而且就本案而言,双方交易的发生存在连续性,最终付款的金额还需通过对账及开具发票等方式予以确认,故本院不能简单地认定货到的同时被告的付款期限即届满。诉讼中,被告认为付款期限为货收到后三个月内。本院认为,该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据此,认定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9年3月13日。原告要求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本院酌定为上浮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工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湛实业有限公司价款754,063.90元;
二、被告蚌埠工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深湛实业有限公司以754,06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上浮30%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深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计6,070元,财产保全费4,690元,由被告蚌埠工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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