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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添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滨联电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添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滨联电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添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滨联电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光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9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16年5月17日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货物或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97,184.2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97,18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将案外人上海凌士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士通公司”)出售给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批不锈钢管,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XXX号运输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中亚南亚工业园区中亚三路。同年5月16日,原告将上述一部分货物的运输业务转委托给案外人吴银良运输,并由其驾驶豫NDXXXX车辆实际承运。上述车辆于2016年5月17日行驶至G328转雍六高速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装载的涉案不锈钢管散落并压坏护栏。事故发生后,被告指示原告安排车辆将不锈钢管运回并存放在凌士通公司场地内(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XXX号)。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就事故所产生的货物损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作为承运人赔偿涉案不锈钢管的损失。金山法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涉案不锈钢管的损失431,386.36元,并认定赔偿后由原告取得涉案不锈钢管的所有权。后经金山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赔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一、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后由原告取得涉案不锈钢管的所有权,未明确被告的交付义务。事故发生后,涉案不锈钢管存放于案外人凌士通公司处,原告理应自行提取。现涉案不锈钢管已被凌士通公司擅自处理,交付不能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凌士通公司,应由其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以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为依据主张货物残值,因其不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三、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案件中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将案外人凌士通公司出售给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批不锈钢管,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XXX号运输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中亚南亚工业园区中亚三路。同年5月16日,原告将上述一部分货物的运输业务转委托给案外人吴银良运输,并由其驾驶豫NDXXXX车辆实际承运,上述车辆于2016年5月17日行驶至G328转雍六高速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装载的涉案不锈钢管散落并压坏护栏。事故发生后,被告指示原告安排车辆将不锈钢管运回并存放在凌士通公司场地内。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就事故所产生的货物损失向金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作为承运人赔偿涉案不锈钢管的损失。同时,原告曾向案外人众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事故出险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货物损失等进行了评估,出具了《上海添源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散落致不锈钢受损案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不锈钢受损案中期报告”),其中载明受损货物定损金额为431,386.36元,且货物材质为不锈钢,存在回收价值,建议残值按297,184.22元计算。金山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货物损失金额431,386.36元予以认可,对残值金额和免赔额亦未提异议。金山法院据此作出(2016)沪0116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涉案不锈钢管的损失431,386.36元,并认定赔偿后由原告取得涉案不锈钢管的所有权。该案判决生效后,金山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扣划了原告相应的执行款431,386.36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不锈钢管,因凌士通公司已于2017年3月对涉案不锈钢管进行了处理,导致被告无法返还原物。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众某保险公司基于《不锈钢受损案中期报告》,在实际损失金额431,386.36元的基础上扣除了涉案不锈钢管的残值297,184.22元和免赔额13,420.21元后,向原告保险理赔了120,781.93元。
  诉讼中,凌士通公司原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凌士通公司参加了本案第一、第二次庭审,答辩意见为:其和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赔款支付业务回单、货物交付通知函及快递凭证、《不锈钢受损案中期报告》、金山法院执行笔录、保险赔偿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金山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在赔付被告相应款项后依法取得了涉案钢管的所有权。原告基于对涉案钢管的所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不锈钢管的价值认定问题,根据案外人众某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不锈钢受损案中期报告》,其中认定了涉案不锈钢管的残值按297,184.22元计算。被告在(2016)沪0116民初10019号案件中对该金额未提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涉案不锈钢管的残值达成新的合意,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不锈钢管的残值为297,184.22元。现涉案钢管已被处理,被告对原物的返还存在不能,故被告理应按钢管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被告认为应由凌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财产赔偿纠纷系基于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而产生,被告和凌士通公司间纠纷和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向凌士通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凌士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本案事实发表了意见。因此,原告撤回对凌士通公司的起诉后,凌士通公司无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即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不锈钢管,返还不能的则赔偿原告损失。因涉案不锈钢管已于2017年3月被案外人凌士通处理,故被告在本案起诉之时即明知不能返还原物而拒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拒付赔偿款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滨联电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添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97,184.22元;
  二、被告哈尔滨滨联电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添源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97,18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7元,财产保全费2,006元,合计诉讼费7,763元,由被告哈尔滨滨联电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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