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添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孔晓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泰富铜门铜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俞伟。
原告上海添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泰富铜门铜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813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黄铜带产品,价款共计112,813元,被告应在收货后2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按约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2,81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欠付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承诺分别于2019年6月、7月底前支付28,000元、24,81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发货单及运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的发票,被告对于货款金额并无异议;4.原告的经办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下载件,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承认欠款;5.2019年6月6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并承诺分别于2019年6月底前、7月底前支付28,000元、24,813元。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泰富铜门铜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添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813元。
二、被告新昌县泰富铜门铜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添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分别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以52,81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81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为655.50元,由被告新昌县泰富铜门铜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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