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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亮,男。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韩颖,总经理。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集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亮、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0,383.25元;2.判令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30,383.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豆制品和面制品。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双方就商品类型、付款方式及违约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多次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始终未支付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35,378.0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35,378.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大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确实拖欠原告货款,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为635,378.05元,认可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的商品为称重商品、包装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本合同项下商品的种类、规格、商标、供货价格等详细约定由《商品报价单》予以确认。《商品报价单》项下商品的验收,由甲方指定人员在交货地点与乙方人员共同进行,并签署书面的《验收入库单》。乙方因故不在场时,可由甲方本着诚信的原则自行验货,验货结果视为乙方认可。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乙方应在结算之前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真实、合法的结算发票,乙方提供的结算发票及单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指甲方以订单方式采购商品或者甲方接受乙方供应的商品),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包括附属协议)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促销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等同主合同有效期: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春节促销服务费10,000元/一次性,节庆促销服务费11,000元/年,新开店促销服务费1,000元/店/合作店,老店改造促销服务费500元/店/合作店,水电费12,000元/年。
  2018年4月25日、5月22日、6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7,049.76元、195,862.73元、214,892.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豆制品及方便食品,发票金额合计677,804.94元。
  2018年5月至7月,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280元、1,000元、14,753.17元、14,716.91元、412元、1,000元、5,478.80元、8,56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电费、促销服务费、耗材费,发票金额合计46,209.69元。
  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2月至6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77,804.94元,除了扣除相关的促销服务费、电费等费用外,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3日,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35,378.05元。
  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后经申请变更为现有名称。2018年8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对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予以准许。
  再查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大集公司的分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促销补充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及其对账明细、授权委托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应向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支付的电费、促销服务费等费用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后,并于2018年12月13日经双方最终对账结算,向其主张2018年2月至6月25日期间的货款635,378.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亦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集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5,378.05元;
  二、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35,378.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计5,077元,由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钱如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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