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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渔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渔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渔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静安法院以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淘、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渔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4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创业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05,000元,若被告逾期交付产品超过最终交付时间节点六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总金额6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总共支付合同金额27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渔窝”争议说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准如上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包括软件开发及项目融资;
  2.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7万元合同款;
  3.《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渔窝”争议说明》,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4.电子邮件及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5.战略合作伙伴协议;
  6.客户付款入账通知;
  证据5-6证明原告因涉案项目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
  7.渔窝APP问题清单,证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交付原告的压缩包中罗列有渔窝BUG总汇。
  被告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6日,被告(合同中表述为华释)与原告(合同中表述为创业者)就“渔窝”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三条、服务内容3.1创业者在本合同生效后,有权根据华释及CoolCTO的相关规定、本合同的约定使用CoolCTO软件系统,并获得本合同约定的创业服务。3.2双方就该项目展开合作,华释承担完成该项目的“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的开发,包括:原型设计、原型开发、测试。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满足特征和相关约定、技术指标、项目履行、验收方式、维护(包括内容更新、服务器、域名等)见附件1、附件2、附件4。3.3华释及CoolCTO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创业者提供以下创业服务:(1)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开发;(2)全年产品规划、分析;(3)信息对接……。第四条服务期限和服务价款4.1本合同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创业者会员资格被终止之日或双方所涉本合同第5.3款具体交易及事项完成之日止(二者以后到时间为准)。4.2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开发费用总计405,000元。4.3合同签订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创业者每月支付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开发费首付33,750元至华释指定账户。4.4自首付后的11个自然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创业者每月支付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开发费33,750元至华释指定账户。4.5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制作开发、材料(包含硬件、开模等)等费用清单见附件3.4.6基于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的后续产品设计、开发、维护、知识产权申请,双方需另签合同。第五条华释的权利和义务……5.2华释或其指定关联方对创业公司具有优先跟投权,并承诺每轮跟投比例不超过该创业公司融资完成后总融资额的20%。5.3华释或其指定关联方对创业公司融资成功后十八个月内,有权以该创业公司在第一次融资时估值总额0.3%的价格选择受让该创业公司3%的股权予华释或其指定关联方……第六条创业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项目管理7.1双方共同设立项目组,并且选择以下人员作为双方项目负责人:华释:薛敏,……创业者:吴海淘……。7.2根据本合同中该项目的具体需求,华释有权向创业者了解有关情况;调阅、分析有关信息、数据及其他资料,……以便对该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及后期产品规划、分析进行全面的分析、设计及开发。创业者有义务积极配合华释需求,向华释提供有关信息、数据及其他资料……7.3创业者应按照华释提出的时间节点提交本合同7.2款所需资料,若创业者未及时提交资料所产生不必要纠纷而导致项目进度延迟的,华释将按延迟时间顺应延长交付时间;若创业者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进度延迟的,华释将延迟时间顺应延长交付时间。……7.5创业者在接受到华释所提交的阶段性工作成果(包含最终交付阶段)文件后,创业者应在接受上述交付件后5个工作日内,对该文件进行测试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符合附件1所规定的要求。7.6创业者可根据附件1所规定的范围,对华释所提交的阶段性工作成果(包含最终交付阶段)提出修改及改进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递交修改说明及明确告知应改进的具体细节,华释应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该书面材料并给予具体方案。但华释和创业者针对该阶段性工作成果的修改及改进意见仅以重复此程序三次为限。7.7华释应按照附件2或双方确定的最终交付时间完成该项目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若华释超过附件2或双方确定的最终交付时间节点一至十五日(包含第十五日),创业者有权要求华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总金额20%计算。……若华释超过附件2或双方确定的最终交付时间节点六十日以上,创业者有权要求华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总金额60%计算。第八条知识产权8.1若创业者在未结清该项目最简化可实行原型开发总费用的情况下,则该项目最简化可实行原型的知识产权归华释所有,但华释授权创业者在此期间可全权使用该项目最简化可实行原型……第十三条补充与附件13.2根据具体项目实际情况可附以下附件:附件1: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详情;附件2: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开发计划;附件3: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制作(材料)费用清单;附件4:渔窝APP需求文档。……附件1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详情对App、管理系统、数据库系统第一、第二阶段开发工作职能、具体事宜做了明确。验收及测试方式中明确设计稿和切图以Jpg或Png来验收:尺寸按iphone6为标准;Demo以Fir.im发布的测试版本来验收,需签收验收单;程序以Appstore及Android应用商店发布的正式版本来验收,需签收验收单;管理系统以测试服务器来进行测试,最终挂在正式域名来验收。附件2渔窝开发进度计划根据项目第一、第二阶段的项目类型对具体开发事宜的时间做了预估。预估第190天App2.0正式版开发完成,第200天安卓2.0正式版开发完成。附件3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制作(材料)费用清单对产品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工作职能及具体事宜做了明确,并对预算做了约定:第一阶段开发周期为4个月,6.75万/月,总计270,000元,支付方式可分为8个月来支付,每个月33,750元;产品第二阶段开发周期为2个月,6.75万/月,总计135,000元;产品开发共计:405,000元,可分十二个月支付,每个月33,750元。附件4渔窝APP需求文档罗列了第一、二阶段的详细开发需求清单。
  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10月8日、11月1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33,750元,2016年8月9日、9月5日分别支付67,500和101,250元,总计支付27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9月2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APP界面的设计稿、游戏规则、裁判界面、裁判规则、后台权限规则、掐鱼对战界面、对掐规则、对战规则、对掐界面设计、好友界面设计等问题进行沟通、确认。2016年1月30日上午10:24,被告员工周海洋发送给原告员工吴海淘《FW渔窝框图更新》。2016年1月30日下午2:13周海洋发送其同事朱亦能邮件:“吴总对更新后的框图已确认。同时吴总反馈的普通掐鱼流程如附件。分发起者、参掐者和裁判三个部分做了流程说明,供朱哥哥下周做画板参考。”该邮件附件为《渔窝框图更新.png》等2个文件。2016年2月5日凌晨1:01,周海洋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吴海淘画板包括两张界面设计图。当日中午12:31,吴海淘回复邮件对整体画板予以确定,并对对战列表提出了建议。2016年2月23日,周海洋发送电子邮件给吴海淘,要求原告确认相关的比赛界面、玩家经验值获得、消息中心提醒以及用户管理中的问题等掐鱼需要确定的问题。2016年2月29日,周海洋将涉案UI设计稿发送吴海淘。2016年3月2日,吴海淘对周海洋需要确定的掐鱼问题作了回复。2016年3月8日,周海洋将掐鱼目前设计页面发送吴海淘审核。2016年3月24日下午5:41,周海洋发送邮件给吴海淘:“吴总:您好,附件是更新的掐鱼时间表,请查收。”附件中的《掐鱼更新时间表》罗列的板块包括页面设计、静态页面、发布掐鱼、首页列表、比赛界面、结算页、好友、我的、接口和用户管理,预估内部测试时间从2.16-4.22,部分标注已经完成。2016年8月18日中午12:55,周海洋发送名为《掐鱼软件需求优先级以及时间进度表》的电子邮件给吴海淘:“吴总,附件是对掐鱼软件的需求整理,第二个sheet对应的时间表,深色部分是放在二期的内容,请吴总审核。”附件中的《需求清单》1明确了开发的模块以及具体内容。附件中的《需求清单》2明确了第一阶段的工作事宜和第二阶段的工作事宜,并明确第一阶段的需求文档1.0、UI设计稿1.0、……AppStore及安卓商店更新等工作事宜完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5日、9月1日……至11月14日,但第二阶段未罗列时间。2016年8月29日晚上6:23,周海洋发送邮件给吴海淘:“吴总,附件是结合二期需求的需求明细,以及相应计划完成时间,详情请见附件。”附件《需求清单》1与2016年8月18日中午12:55周海洋所发《需求清单》1内容除对赛事列表内容做了增加外,其余内容一致。《需求清单》2内容做了微调,并明确第二阶段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8日。
  2016年9月13日,被告员工薛敏给原告员工吴海淘发送《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渔窝”-争议说明》(以下简称争议说明):关于“渔窝”合作争议的事宜,经过我们和你多次沟通后,我司内部进行了协商会议,以下是我们确认的商议结果。“渔窝”项目总共有过二次重大商业模式与产品方向的变更。第一次于2015年11月创业者方否定了合同所约定的实时掐鱼模式及地图索引模式,改变为即时掐鱼、多人混掐、好友混战及列表索引模式。第二次于2016年8月底创业者方认为目前的产品体验无法满足用户需求,因此,需要增加“掐鱼阵营体系、阵营扫码”“随机调位、观战押注”“约时比赛、对掐比赛”“邀请裁判”等界面及功能。“渔窝”的商业模式从之前签署合同时的钓鱼体育竞技博彩应用已经转变成“掐鱼”钓鱼领域O2O平台。“渔窝”的产品功能需求及工作量已较大地超出了原合同的约定范围,并造成了整体产品开发进度延后及大量地重复需求沟通、设计及开发工作。因此,我司协商结果为:1.我司决定不参与“渔窝”项目第二次产品变更。2.虽然第一次产品变更未签署补充合同进行需求与进度约定,但我司会根据第一次产品变更时双方确认的需求清单完整交付于创业者,交付详细计划会于2016年9月14日提供创业者。3.根据创业者对于第二次产品方向变更的急迫需求,我司会支持并提供技术外包公司资源于创业者,并尽快促成创业者与外包公司的合作。我司也会根据外包公司的需求,配合其尽快了解产品及技术资料及文档。
  同日中午11:40,原告员工吴海淘给被告员工薛敏发送《关于华释给出与我项目争议说明的回复》邮件,不接受、不认同被告在争议说明中的陈述。邮件称“华释公司在争议说明中所说产品方向的变更,我司认为这是双方友好沟通共同作出的决定,也得到华释公司的认可和同意,才会以修正后的产品功能需求去继续技术开发。至于商业模式华释所说的钓鱼体育竞技博彩应用转变成钓鱼O2O平台,我司认为这只是华释公司的个人主观臆断,我司至始至终没有改变我们的商业模式,产品始终围绕掐鱼这个主题没变动过,反而从功能需求角度上讲去除了渔具商城、赛事活动等技术开发。现华释公司对于渔窝项目已经做出表态,决定单方面终止本项目技术开发和合作,我司对于华释公司的决定表示不可接受,同时对华释公司的管理体系表示质疑。项目的功能需求是双方共同梳理的结果,由华释全权去通过技术研发手段实现产品的上线,华释公司在合作前期及合作中始终保持着对这个项目认可的态度,签署的合作合同也并非纯粹的技术外包合同,而是本着对项目的看好作为一种技术支持服务以及未来项目深度合作的意愿去签署确定这个项目的合作关系。但在项目技术开发过程中,华释始终没有根据项目的既定开发进度去执行完成,期间多次许诺及承诺的关键时间点都没有提交符合需求的产品模型,导致我司在市场运作期间处于被动状态,带来了诸多由于华释公司的开发进度拖沓而造成的信誉负面影响。华释公司的时间观念对我司来说,极差。本次通知书中,日期也书写错误,通知书中提到的于2016年9月14日提供交付详细,我司也没有收到过华释公司任何形式的交付。……通知中提到的将此项目外包给第三方继续开发,我司表示不接受,出于对华释公司的态度以及处置方式,我司已失去对华释公司的合作信任。……我司希望华释公司慎重考虑,给出一个合理妥善的处理方案。”
  2016年9月22日晚上10:50,周海洋给吴海淘发送主题为《渔窝软件首批交付内容》的电子邮件,称该邮件“附件是交付清单中的22日提交部分,抱歉因为上班时主要在调试新版本的安卓部分,所以发送邮件的时间较晚,打扰了。”该附件中《渔窝项目交接文件说明表》中载明的交接内容为1.框图,包含所有设计框图以及页面跳转逻辑框图;2.需求文档,包含项目两次大修改的整体需求以及模块细分需求文档;3.原型图,包含整体原型以及细分原型;4.设计稿,包含所有界面的最新设计稿、LOGO、切图、标注;5.会议纪要,包含所有的较为重要的需求变更的会议内容;6.Buglist,包含所有重要更新迭代时的buglist;7.代码_App,包含所有APP的整体最新代码(覆盖ios和android),备注软件版本仍在更新;8.代码_管理后台,包含所有后台管理系统的整体最新代码,软件版本仍在更新;9.账号密码,包含域名账号密码、各大开发者平台账号密码、前后台管理员账号密码以及其他需要我方申请的账号密码。1-6、9的交接时间标注为9.22,7-8为9.29。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内容7、8、9并未收到。
  2016年10月7日下午4:45,吴海淘回复了周海洋上述邮件:项目交付附件已经收到,交付内容与清单有缺失,内容不完整。希望华释公司认真梳理一下渔窝项目从初至今的开发需求(包括需求变更时间点及变更内容)及完成进度表,分析一下整个项目发展至今的状态。渔窝公司作为项目创始者,技术开发的需求方,华释公司在承接这个项目的技术开发服务时是否完全理解我司的开发需求?技术项目开发之前,其功能逻辑及应用场景是否做过充分的梳理及判别?在开发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逻辑细节问题延迟了开发进度,种种因素导致我司对需求做出变更,但需求变更是否经过华释公司的确认和认可?为何第二版渔窝项目开发进度迟迟放缓,还存在各种逻辑问题?目前已完成的版本,是否达到了预期的产品功能及市场应用效果?我司一期项目开发款27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可华释至今都无法交付完整的一期产品,其开发进度与预计完成进度严重不符。华释公司以开发需求变更以及项目商业模式转变通知我司不再进行整体项目的技术开发服务,我司也已经对华释公司发出的项目争议说明进行了回复,现要求华释退还部分项目开发费用,并关闭及下线未经我司授权同意及知晓的第三方平台下载渠道,我司保留对华释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诉维权的权利。
  在静安法院审理中,被告曾至该院应诉,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已经在合同约定日期内交付了测试版本的链接,之后因发现涉案产品设计涉及赌博,因此涉案合同不再履行。之后双方计划形成新的产品,但是最终未签署新的合同。
  在该院审理中,原告出示过涉案1-3、5-7以及证据4中的部分内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3、5-7以及证据4中的2016年9月16日中午11:40原告员工吴海淘给被告员工周海洋《关于华释公司给出渔窝公司争议说明的回复》、2016年9月22日晚10:50周海洋给吴海淘的电子邮件、2016年10月7日下午4:45吴海淘给周海洋的电子邮件以及光盘均发表过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承认收到27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涉案产品开发进行过两次变更,第一次将商业模式予以了修改,并提出新的工作计划,与原合同存在多处不同。被告在2016年春节后,确认了开发计划,双方达成了新的共识。合作持续至2016年7、8月份。2016年8月原告再次提出新需求清单推翻了第一次需求,据此发送了证据3。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被告认为是被告公司在开发过程中的文档,与APP及管理系统均无关。至于清单中没有技术参数和代码,是因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只有在涉案合同款项结清的情况下,才交付原告。
  被告在静安法院审理中曾出示过5份证据:证据1关于渔窝上线及相关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涉案产品在2015年12月14日在Fir.im/fishhome以及苹果store可以下载,名字为掐鱼。原告认为上述截图均是被告公司内部聊天记录,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产品上线,不认可真实性。证据2《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证据3原告支付记录,证明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在100天即2015年12月3日完成appstore正式版上线以及ios版本的交付使用,在被告逾期交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在被告表示开发即将完成,原告立即支付了相应钱款。证据4电子邮件,证明第一次原告需求变更的过程,在2016年1月30日,变更的需求清单才由原告吴海淘在邮件中确认;证据5电子邮件以及微信聊天,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8月-9月期间,未就开发事项的变更达成协议,原告提出要对合同进行处理;2017年3月,原告再次寻求与被告的合作,并以微信形式将补充合同及需求拍照发送被告。原告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2月31日的邮件系公司规划及app运营参考文件,主要是被告未在2015年10月30日完成约定的任务,其担心被告无法理解计划合同,而发送邮件,其并未提出需求修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合同并未有签字盖章且2017年3月23日,原告发送的微信内容谋求合作的公司是上海渔窝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该院审理中,被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就原告逾期付款主张违约金,并表示其要提供在不同阶段向原告提供过测试链接、涉案开发产品涉及赌博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予以提交。同时,被告亦曾认可未交付涉案产品的源代码、技术参数和程序给原告,在原告未支付全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交付。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协议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海中学友农庄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了《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建设垂钓基地、发展基地会员、创建网络信息平台(渔窝网站www.yuwowang.com、渔窝APP)、开展垂钓活动等领域开展合作。甲方同意将公司60%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全权负责建设垂钓基地、发展基地会员、创建网络信息平台(渔窝网站www.yuwowang.com、渔窝APP)、开展垂钓活动,以及相关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完成如下运营指标:1.3.4.1……1.3.4.2乙方委托第三方公司设计开发渔窝网www.yuwowang.com及渔窝APP,并上线正常运营。……。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如约完成本协议1.3.4.1和1.3.4.2所约定的运营指标。乙方到期未完成运营指标,所造成甲方经济权益受损部分由乙方承担补偿。……。2015年1月28日,原告转款180万元给上海海中学友农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渔窝”争议说明》、电子邮件及光盘、《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渔窝APP问题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涉邮件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法庭审理笔录、2月12日调解笔录、2018年4月3日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关于被告在静安法院提交的证据1,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测试链接交付原告,并经原告验收确认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确认,该证据与原告提交之相关证据一致,但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故被告之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原告提交之争议说明之内容以及原告提交之相关邮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存在需求变更之情形。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法将微信聊天所涉协议内容予以展示,本院无法对被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合同明确被告负有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开发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开发、交付涉案产品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员工周海洋在2016年8月19日中午12:55以及8月29日晚上6:23发送给原告员工吴海淘的邮件内容可以证实,直至2016年8月,双方仍在就涉案软件的开发需求以及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开发事宜的完成时间进行沟通、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争议说明亦能够证明涉案软件并未开发完成,尽管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晚上10:50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随附了《渔窝交付.ZIP》文件,但交付文件中只有简单的文档,并不涉及技术参数、程序或者源代码,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部分涉案软件的开发,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交付须以验收为要件,并非交给原告即可。争议说明中将涉案软件开发未完成的原因归结于原告需求的变更,但根据前述电子邮件内容看,被告是认可需求变更且在2016年8月中、下旬对开发的内容、时间节点做了明确,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开发涉案软件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软件开发和提供创业服务,但其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价款、项目管理以及知识产权等合同明确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围绕涉案最简化可实行产品,故本案是以计算机软件开发为基础的创业服务合同,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其软件开发义务,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2016年9月13日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开发软件的义务,故涉案合同解除日期应为该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尽管被告在争议说明中表示其不再履行开发软件之合同义务,但这个行为只是表示其拒绝履行合同,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仍然应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其起诉状中予以明确的,而法院送达起诉状的送达回证载明,该起诉状于2018年1月22日送达被告,故涉案合同解除日期应为该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付合同款项27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开发完成合同约定之软件,但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被告曾就涉案软件的界面、UI设计稿、框图等付出过劳动;原告员工吴海淘在2016年9月16日给被告员工薛敏《关于华释公司给出渔窝项目争议说明的回复》中也曾认可争议说明中所说的产品方向的改变,认可产品功能经过修正;原告员工吴海淘在2016年10月7日给被告员工周海洋《回复:渔窝软件首批交付内容》中,认可原告对需求做出过变更,基于被告亦曾履行过一定的开发义务、原告在开发中曾提出过产品方向的变更等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因素之一,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的已交付软件开发费。
  原告根据涉案合同7.7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405,000元的60%计243,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涉案合同7.7约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确定的最终交付时间完成该项目最简化可实行产品原型,若被告超过双方确定的最终交付时间节点六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总金额60%计算。被告员工周海洋在2016年8月29日晚上6:23发给原告员工吴海淘的邮件中明确涉案软件的阶段交付时间节点及最终交付时间节点,原告对此亦予认可,由于被告未在最终交付时间节点六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涉案软件,故对原告主张24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明知在法院存在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渔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CoolCTO创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渔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渔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渔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0元,由原告上海渔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8.5元,被告上海华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盈喆

书记员:杨  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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