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港一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友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霞艳,女,1982年7月2日生,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刘进,男,1983年2月2日生,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第三人:上海斯坂特光纤通讯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田季明。
原告上海港一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霞艳、刘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斯坂特光纤通讯器件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及被告吴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一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霞艳、刘进分别在各自抽逃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5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仓储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锐昕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浦东法院依法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40号(以下或简称为第3040号)民事判决,判令锐昕公司支付原告合作费用132万元,原告赔偿锐昕公司损失455,802.55元,抵销后锐昕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864,197.45元。后第3040号判决经二审维持而生效,但锐昕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财产线索遂终结执行程序。经查,两被告于2010年11月各出资5万元成立锐昕公司。2011年1月,锐昕公司增资至500万元,两被告各增资245万元。但在执行中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11年1月完成增资验资的次日就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将490万元出资从锐昕公司转出。原告认为,两被告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吴霞艳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都不清楚,锐昕公司都是由被告刘进在经营,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刘进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斯坂特光纤通讯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第3040号及(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锐昕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数额为864,197.45元的付款义务。
被告吴霞艳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进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2、原告提交从公司登记机关调取的锐昕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以及相关的内档资料,拟证明:锐昕公司由两被告于2010年11月各出资5万元成立,2011年1月公司增资至500万元,两被告各增资245万元;2011年1月19日,公司由“上海炫铖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吴霞艳对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相关材料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
被告刘进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前述锐昕公司企业资料系从公司登记机关所调取,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3、原告提交锐昕公司增资的验资报告,拟证明两被告各245万元的增资进行过验资。
被告吴霞艳对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不参与公司经营,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刘进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前述验资报告系从公司登记机关所调取,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4、原告提交签发日期2011年1月12日的建设银行贷记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完成增资验资后即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将490万元出资从锐昕公司转出。
被告吴霞艳对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不清楚锐昕公司向第三人支付490万元的原因。
被告刘进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但在庭审前本院向其调查时称:第三人以转账方式向其与吴霞艳合计支付490万元,其与吴霞艳用该款来缴纳对锐昕公司的490万元出资,完成验资后就归还给第三人。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前述贷记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4年8月,原告以仓储合同纠纷为由将锐昕公司诉至浦东法院。2015年3月,浦东法院依法作出第3040号民事判决。第3040号民事判决判令:锐昕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合作费用132万元,原告赔偿锐昕公司损失455,802.55元;诉讼费合计16,201.5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锐昕公司负担12,401.50元。
锐昕公司不服第30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锐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18203号,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
2、锐昕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档案中有以下记载:
2010年11月,公司由被告吴霞艳、刘进各出资5万元成立。
2011年1月,公司增资至500万元,两被告各增资245万元;2011年1月12日上海申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结论为:经审验,截至2011年1月11日止,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1年1月19日,公司由“上海炫铖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3、审理中原告提交签发日期2011年1月12日的建设银行贷记凭证一份,付款人为锐昕公司,收款人为第三人,金额490万元,用途“还款”。
被告刘进确认第三人曾以转账方式向其与吴霞艳合计支付490万元用于缴纳对锐昕公司的490万元出资,完成验资后就归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浦东法院作出的第3040号民事判决判令锐昕公司支付原告合作费用132万元,原告赔偿锐昕公司损失455,802.55元,抵销后锐昕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864,197.45元,另锐昕公司应负担12,401.50元诉讼费。后第3040号判决经二审维持而生效,但锐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因锐昕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原告主张被告吴霞艳、刘进应分别在各自抽逃的245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第30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锐昕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1月11日,吴霞艳、刘进向锐昕公司验资账户分别存入245万元,从而完成向锐昕公司增资490万元的验资手续,次日锐昕公司向第三人转账支付490万元,锐昕公司签发的贷记凭证上载明用途为“还款”;被告刘进确认第三人曾以转账方式向其与吴霞艳合计支付490万元用于缴纳对锐昕公司的490万元出资,完成验资后就归还给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负担。因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吴霞艳、刘进二人抽逃各自的245万元出资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吴霞艳、刘进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侵犯了锐昕公司的财产权,直接削弱锐昕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吴霞艳、刘进存在补足所抽逃出资的情形,最后实际侵害作为锐昕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利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吴霞艳、刘进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在各自所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霞艳、刘进分别在各自抽逃的245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上海港一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501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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