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港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吉岳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复特兽用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梁峰。
原告上海港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复特兽用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881.65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39,581.3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期间发生业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7年3月,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款139,581.35元。此外,另有一笔24,300.30元货款,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账上无款而退票。本案中,原告撤回24,300.30元部分价款。因被告拖欠价款不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及催款通知单,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盒及配套夹档。2017年3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价款139,581.35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妥收货物,并对欠款作出确认后,仍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撤回部分价款,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之行为,且不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如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复特兽用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港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39,581.3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1元减半收取1,545.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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