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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港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景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卢德余。
  原告上海港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人民币55,169.90元及以55,169.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按被告图纸、板材进行激光切割、打孔及喷砂等加工业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确认单、送货单、原被告工商材料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加工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开具发票。经对账,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款55,169.9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被告亦承诺了付款,则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港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55,169.90元;
  二、被告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港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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