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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万世其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明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世其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万其昌,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世其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灵、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40万元及2015年1月4日起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嘉年华活动合同》,约定被告举办“魅力临港,声动全球”嘉年华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40万元。但是就在活动前夜凌晨,黄浦区外滩区域发生践踏事件,次日上午,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紧急通知原、被告,要求立即取消嘉年华活动,就此情况沟通后,双方不再履行嘉年华合同,但未就退款等相关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上海万世其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40万元押金已经自动转为费用。被告的实际投入已经超过40万元,不存在退款问题。本案所涉合同与另案的跨年音乐会合同实为一体,只是为了方便原告,才分成了两个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底签订《嘉年华活动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举办“魅力临港,声动全球”嘉年华活动,活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1月3日(10时至16时30分),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本次嘉年华策划、协调、沟通、平面制作、现场搭建、嘉年华整体营运、撰写新闻稿、制作视频、电视、平面、网络媒体等宣传推广、活动安全撤场等后续工作;原告及原告邀请的赞助商向被告支付演出费用80万元,费用包括印刷品、嘉年华表演费、活动场地搭建布置、摄影摄像、视频制作、媒体宣传、会务费等与嘉年华活动相关的所有费用;为确保活动顺利进行,原告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押金40万元,用于活动筹备工作;原告邀请的赞助商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演出费用;如原告邀请的赞助商支付的活动费用总计小于等于4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押金将转为活动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支付,如原告邀请的赞助商支付的活动费用大于40万元小于80万元,则押金部分转为活动费用,余款在活动结束后3日返还,如赞助商支付的活动费用大于等于80万元,则被告应在活动结束后3日内返还押金4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早于不可抗力乙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就合同的变更、解除进行协商,双方均不视为违约,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策法令及行政、司法部门行为等。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押金。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5“魅力临港”跨年活动情况说明》,载明跨年音乐会和嘉年华活动实际发生费用171万元,其中跨年音乐会137.40万元,迎新嘉年华33.60万元,2015年1月1日上午十点,被告接到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原告通知取消嘉年华活动,因事发突然,舞台搭建、艺人邀请等相关费用已完成支付,因活动准备时间有限及迎新嘉年华临时取消,赞助商实际赞助情况未能达到预期,被告承担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原告作为支持单位将活动筹备押金90万元转为活动支付款;附件中载明迎新嘉年华的费用包括:舞台音响及其他搭建9万元,各种物料5.60万元,艺人费用17万元(模特队全款,其余50%),税费2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所涉活动系因2015年1月1日上午10点左右接到政府通知而取消,该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对于活动现场情况,原告表示确实已经搭建了舞台和拱门,但未见其他设备人员,无法评估已发生的费用;被告表示,基于演艺市场的惯例,无法提供相关费用依据。
  另,原告提出双方曾就费用返还问题反复磋商,2015年4、5月,双方还提及以采访费用抵押金等费用的意见,被告则表示该时间确有邮件往来,但其中的采访事宜与本案活动费用没有关系,退押金的问题对方只是在活动后几天提出过。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嘉年华活动合同》、《2015“魅力临港”跨年活动情况说明》、付款凭证;邮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不再履行并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押金的退还问题。从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来看,双方均认可系因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而致,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违约之责,活动未能举办,押金应当退还。本院同时注意到,从本案合同内容来看,被告系受原告之托进行场地布置、人员聘请等工作,故活动未能举行,原告纵然无需按活动完成之情况付款,仍需将被告实际开支费用支付于被告。被告虽然提出发生了33.60万的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就此采纳被告意见。从实际情况看,考虑到活动取消通知是在正式开始前1小时左右,场地等已经搭建,人员费用的发生也属正常,本院酌定相应的费用为15万元,该等费用应从押金中扣除,剩余的25万元押金,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活动未能举行的情况下押金的退还期限,也无证据表明双方事后又对退款问题达成一致,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鉴于前述意见,付款期限并不明确,被告所称的时效自2015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本案活动和另案音乐会活动系同一项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者需统一结算,因此,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世其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退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计4,059元,由原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6.50元,由被告上海万世其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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