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IANSTANLEYWOO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芙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珍,女。
原告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芙林、潘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材料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7,144.35元,并承诺如未能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将按照月利率1.20%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向被告支付货款747,140.40元,尚欠货款本金80,003.95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80,003.95元及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利息为99,601.34元,并以80,00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金额共计2,294,639.08元,货款与利息均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材料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等建筑材料,合同明确约定各类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事百世-港杰往来明细,共计欠款827,144.35元,承诺将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函件,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27,144.35元,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债务还清,若有部分未能还清,则按1.20%的月利息计算。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日利息为万分之四。
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16万元,同年11月14日付款2万元,2015年1月27日付款8万元,同年2月9日付款20万元,同年5月14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日分别付款5万元,同年11月23日付款4万元,2017年5月2日付款27,140.40元,同年10月13日付款2万元。此外,被告另于2014年4月9日付款16,011.46元,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4日分别付款8,005.73元,同年9月3日付款16,011.46元,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分别付款8,005.73元,同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付款7,765.73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所列第1至11笔付款共计747,140.40元系支付货款,第12至20笔付款共计87,583.03元系支付利息。
此外,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向原告另行购买钢材,并支付货款共计6,37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材料供货合同》、付款承诺书、出具于2013年11月26日函件、付款凭证、提货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因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1月26日欠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货款827,144.35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出具的函件,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若有部分债务未能还清,则按月利息1.20%计算。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同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已高于市场价,原告亦承诺给予较长账期,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无证据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并放弃利息损失,另一方面,被告出具函件确认就2014年1月30日后未付款项支付利息,系被告根据自身资金状况、可能面临的违约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仅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16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1.20%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本案中,就2012年至2013年期间供货,被告共计付款834,723.43元,原告同意将其中747,140.40元先行抵充货款,余款计87,583.03元用于支付利息,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迄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3.95元以及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99,595.06元未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003.95元;
二、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9,595.06元,并以80,00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计1,946元,财产保全费1,418元,共计3,364元,由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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