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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涂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伎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伎旻,被告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帝亚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一座)》(合同编号:[T00726])于2018年8月8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欠付租金28,161.68元(2018年7月欠付租金19,000元、2018年8月欠付租金9,161.6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欠付管理费6,710.39元(2018年7月欠付管理费5,313元、2018年8月欠付管理费1,397.39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欠付电费591.43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电费、维修费的逾期滞纳金17,209.64元(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算至2019年11月15日,届时算至实际支付日);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期租金35,150.14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439.41元;8.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复原费65,185元;9.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换锁费500元;10.本案的原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11.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第2至第10项诉请标的暂合计人民币283,947.69元,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19,397.42抵扣后尚欠164,550.27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00726]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一座)》(以下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一座1110单元(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每月为人民币35,150.14元(含税金额)、管理费每月为人民币4,649元(含税金额,后原告于2018年5月将管理费调整为每月5,3131元)。除租金起算日所在历月外,被告应在每月第一日前向原告预先缴付当月租金、管理费。《租赁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但是自2017年9月起,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自2018年7月起,被告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为此,原告已先后多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向被告催讨欠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缴清其应付款项。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租赁合同》自2018年8月8日起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该房屋。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自行将其财物(包括办公用具、办公用品、电器、电脑、衣服、木架等)搬离了该房屋,但未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因被告未能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故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自行收回了该房屋,并更换了该房屋的锁具,产生了相应的换锁费用。同时,因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自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复原并支出了相应的装修复原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对《租赁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管理费、滞纳金、原告收回房屋产生的费用、装修复原费、律师费等款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杰帝亚托公司辩称,同意合同于2018年8月8日解除,因为原告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8月7日提出解除合同,没有给被告时间找房,给被告造成很大影响。租金、管理费被告认可;电费不认可,没有关联性。不清楚是否系争商铺的店铺,原告于2017年底已经停水停电了,不可能有电费;逾期滞纳金有异议,该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提供的表格应该是18天非48天;电费我们不认可,所以没有与电费相关的滞纳金;维修费的滞纳日期我们认可;装修期租金我们不予认可;违约金我们不认可;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保证金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原告诉请5已经有违约金性质,所以不能重复使用;关于装修复原费我们不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在8月13日已经搬离,为什么原告在5个月后才恢复原状,关于此金额和事实我们不予认可;诉请9-11,我们不予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是原告突然终止合同导致,相应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杰帝亚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退还保证金119,39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10月8日止为5,698.74元,以保证金人民币119,397.42元为基准,自2018年9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退还装修押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10月8日止为367.33元,以装修押金10,000元为基准,自2018年12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港汇公司与杰帝亚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港汇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杰帝亚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违法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故根据合同约定,港汇公司应退还杰帝亚托公司依约缴纳的保证金119,397.42元、装修押金10,000元。为维护杰帝亚托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杰帝亚托公司的合法请求。
  港汇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1,现在反诉原告还欠付租金,要求抵扣;不同意反诉诉请2,按照合同可以抵扣相关费用,不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一]座)》。
  合同附表一(主要租赁条件)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1110室,房屋租赁面积约为132.83平方米,该房屋只限于用作办公。交付日为2017年9月1日。合同期自交付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装修期自交付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起算日为2017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租金单价*租赁面积*365天/12月,于交付日起算的第一年起至合同期届满之日止,每月租金31,666.79元(含税金额),管理费每月4,385.85元(含税金额)。公用事业费为该房屋内由乙方发生的水费(如有)、电费、煤气费(如有)、通讯费用(如有)的实际金额、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应支付的所有其他款项及有关国家、地方规定应由物业使用人或承租方缴纳的费用。双方确认,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公用事业费用收费标准为电费1.20元/度,水费6元/立方米。超时空调费每小时120元,管井占用费单价300元/年/根线缆。保证金及公用事业费用押金,保证金:自交付日起算的第一年起至合同期届满自如止为119,397.42元。
  合同补充条款12-4对本合同第1-3条的修改及补充约定,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乙方未出现违约情形的前提下,装修期内,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租金,但需承担该房屋的管理费及其它费用。
  4.若乙方出现违约情形,在不影响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其它权利的前提下,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装修期及免租期(无论乙方是否已享有)。在这种情况下,视为乙方自始不享有装修期及免租期,乙方须立即向甲方补交该等期间的所有租金及(若装修期内无须支付)管理费。
  合同补充条款12-6对本合同第4-1条及第5-2条作如下修改及补充约定,4.甲方(及/或管理处)有权根据上海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实际运作成本的变化相应地调整该房屋管理费,并在每次调整前事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表示充分了解并同意接受。
  合同补充条款12-7对第4-2条、第4-3条、第5-2条及第5-3条作如下修改及补充约定,1-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在整个合同期内,除租金起算日所在的历月外,乙方须于每个历月的第一(1)日前向甲方预先缴付当月的租金和管理费;…乙方最后一次支付管理费的付款额为按当月管理费乘以合同期在最后一个历月中所占的具体天数与当月的设计天数之比率计算后的总额。
  3.合同期内,乙方支付或承担该房屋内发生的其他费用,甲方有权因该物业所在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调整、甲方实际运作成本的变化或者银行或公用事业单位调价,相应地调整相关的其他费用,乙方表示充分了解并同意,其他费用包括⑴公用事业费用:乙方须按该房屋独立记录表所示,或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公用事业收款通知书或账单,在收到该等记录表、通知书或账单后十四日内按甲方指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所有在该房屋使用的水(如有)、电、煤气(如有)及通讯等费用。
  合同补充条款12-8对本合同第5-1条作如下修改及补充约定,1.保证金,⑴保证金相等于三个月租金及三个月管理费之和,于签署本合同之前,乙方须按附表一第五部分规定的金额向甲方存放保证金,以确保乙方遵守在本合同项下其必须遵守的一切条文规定;⑵在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甲方其它权利的前提下,甲方在下列最晚日期后三十(30)日内把保证金(或其余款)无息退还给乙方:(Ⅰ)合同期届满或提前解除;(Ⅱ)乙方向甲方提交了保证金收据原件及符合要求的保证金退还申请;(Ⅲ)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第12-12条下各项义务;(Ⅳ)乙方缴清其于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且(Ⅴ)返还保证金(或其余款)的其它前提已全部满足。
  合同补充条款12-12对本合同7-1条及第7-2条作如下修改及补充约定,于合同届满或提前解除时,乙方应交回该房屋且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完成履行以下各项义务,方视为乙方交回了该房屋。未能按时履行以下任何义务,视为乙方未按时交回该房屋:1.乙方应在合同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前的三十日内与管理处联系交回该房屋事宜,且应在合同期届满或提前解除日前至少七日前停止办公及开始恢复原状工程;2.于合同期届满或提前解除时,乙方交回房屋应符合如下状态并经甲方验收合格:⑴该房屋连同其内甲方提供的反诉设施处在与房间二所列及验收表一致或者甲方书面认可的可使用及良好的使用状态(合同期内该等设施的自然损耗除外),该房屋内的地毯处于全新状态,其颜色、花纹、原料及安装方法符合甲方要求,⑵该房屋内乙方装修、设备、设施、物品应全部移除,该房屋整体整洁;⑶若乙方曾进行任何特别项目工程的,甲方自行聘用承建商或乙方聘用甲方指定的承建商完成该等特别项目工程的恢复原状,乙方应结清由此引起的一切成本及费用;合同;…
  合同补充条款12-15对本合同第4-2条、第7-1条、第9-2条、第十条做如下修改及补充约定,1.下列任何事件之一或多项发生,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逾期支付、以任何理由抵扣或拒绝支付其于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或逾期支付、补足或重新缴纳保证金,且逾期超过十四(14)日的(无论甲方有否向乙方作出任何形式的催讨)……出现乙方违约情形的,在不影响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所享有的其它权利的前提下,甲方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e)涉及延迟履行支付义务的,每迟延一日,向乙方收取迟延支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自上述各项费用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前述费用的本金、滞纳金和其他相关的费用止……(j)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n)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取消乙方的装修期及免租期(无论乙方是否已享有);在这种情况下,视为乙方自始不享有装修期及免租期,乙方须全额向甲方补交该等期间的租金及(若装修期内无须支付)管理费。除此之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届时三个月租金及三个月管理费之和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照实赔偿。乙方同意上述违约金及甲方损失可从保证金中直接抵扣,而不需经乙方的同意。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预先支付的任何费用或留存于甲方的其它款项中抵扣,或直接向乙方追偿。收回该房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乙方不到场的情况下进入、占有该房屋并处理、移除乙方在该房屋内的任何遗留物品。…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发生的实际损失、甲方为本合同的签署已向中介或顾问支付的中介费或顾问费(如有)、装修期及/或免租期(如有)的租金/及(若装修期内无须支付)管理费、该房屋恢复原状的成本、代为乙方履行义务的成本、该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的损失、甲方预期利益的减少,以及甲方因采取行动减少损失或向乙方追偿而发生的成本、费用、甲方为寻找新租户向中介支付的中介费或顾问费、需向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费、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的赔偿、诉讼/仲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等。甲方采取以上一项或多项措施,不影响或减免乙方继续履行其于本合同下义务(特别是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附件1单元内提供的装饰和物件上签字盖章,该清单载明1.玻璃幕墙及框6套,2.门及所有配件⑴1000×2400mm单扇玻璃门……6.地台⑴架空地台已安装完整,⑵地毯已安装完整;7.天花系统⑴天花龙骨及金属天花板已安装完整,⑵天花龙骨及石膏板天花板已安装完整。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保证金等费用,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19,397.42元。
  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9,150.14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9月车位租金、10月车位租金、9月房租);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9,298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9月管理费、10月管理费);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4,651.4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11月管理费、9月电费);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7,150.14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11月租金、11月车位租金);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264.6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12月管理费、10月电费);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447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11月管理费、11月电费);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7,150.14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12月租金、12月车位租金);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7,150.14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1月租金、1月车位停车费);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1月租金);201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5,150.14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2月租金);201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385.8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2月管理费、电费);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895.2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7年12月电费);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249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3月管理费、2月电费);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费用35,150.14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3月租金、2018年4月租金);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759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4月管理费、3月电费);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313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5月管理费);2018年5月23日、2018年7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费用34,833.47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5月租金、6月租金);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701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6月管理费、维修费);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5,833.47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7月租金);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024.59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2月电费)。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再次催款函,内容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于2017年11月5日催款后,再次催款(附财务部账单,载明2017年12月1日应付电费615.60元、管理费4,649、滞纳金232.46元,租金35,150.14元*2、车位租金2,000元*2、滞纳金704.70元<均含税>)。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5、2018年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再次催款函并附财务部账单、催款及停水电函并附财务部账单、再次催款函并附财务部账单。
  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港汇广场办公楼一座管理费调整事宜的通知,内容为,自2018年5月1日起管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含税),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收到该通知。
  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1.鉴于你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8日起提前解除与贵公司订立的合同,2.请贵公司至迟于解除合同日与我公司办理该房屋移交手续并按该合同约定的条件将房屋交还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方拒收。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报修,原告方派遣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为388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条款、附件一和附件二、关于管理费调整事宜的通知和邮寄凭证、银行流水、原告2017年11月15日发给被告的《再次催款函》及快递凭证、原告2017年12月15日发给被告的《再次催款函》及快递凭证、原告2017年12月25日发给被告的《催款及停水电函》及快递凭证、原告2018年1月18日发给被告的《再次催款函》及快递凭证、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收房的光盘、换锁发票、维修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装修复原的合同(该合同附报价单,1.建筑装饰部分,1.1拆除石膏板墙体1,625元,1.2墙面翻新涂料批嵌粉刷4,900元,1.3踢脚线翻新2,000元,1.4更换金属天花铝板9,450元,1.5更换金属天花板龙骨1,575元,1.6更换地毯2,430元,1.7更换架空地板2,000元,1.8更换锁芯660元,1.10更换不锈钢门套2套5,000元,1.11更换地弹簧1,600元,1.12踢脚线刷漆2,400元,1.13修补公区墙面墙纸270;2.强弱电部分,2.1更换网线12,800元,2.2地插线路恢复4,950元,2.3照明线路恢复7,920元,2.4电缆2,350元,3.空调部分,3.1送风口更换900元,3.2回风口更换900元,3.3温控开关更换455元,3.4风机排管清洗保养1,500元,3.5旧风口拆除抵扣-500元,合计65,185元)、银行流水、发票,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律师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10,000元)等材料,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与上述材料的受托方一致,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出示上海寂凡设计装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内容为增加隔板,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对车库费用的主张,针对被告反诉的押金同意返还,但按照合同约定可以与相关费用抵扣,不同意退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表示,装修时,被告是加了一堵墙,故对拆除石膏板墙壁的费用及更换地毯的费用认可;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然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现被告同意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8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结清各项费用,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欠付租金28,161.68元及管理费6,710.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欠付的电费,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欠付电费591.43元,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引用合同补充条款12-15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维修费的滞纳金,但该合同补充条款12-15是对本合同第4-2条、第7-1条、第9-2条、第十条做修改及补充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千分之一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维修费滞纳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租金的滞纳金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抗辩称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考虑被告逾期天数、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告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判处。原告主张的换锁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且该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装修期内的租金,被告抗辩违约金不能重复计取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装修期内的租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修复费用,根据合同补充条款12-12之约定,被告返还系争商铺处于可使用及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被告表示,其装修时加了一堵墙,对拆除石膏板墙壁的费用及更换地毯的费用认可之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拆除石膏板墙体将发生墙面、天花板之整体未处于良好使用状态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原状费用65,18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判处被告承担拆除石膏板墙体、更换地毯、清洁、更换锁芯及与拆除石膏板墙体有关的粉刷墙面、更换金属天花铝板、更换金属天花板龙骨、踢脚线刷漆等损失计25,000元。
  关于保证金等,原告同意返还,但要求将保证金、押金抵扣相关费用,故被告反诉要求返还保证金、装修押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就上海市虹桥路XXX号1110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8日解除;
  二、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租金28,161.68元;
  三、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10.39元;
  四、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欠付租金的滞纳金(共十一笔:2017年10月租金滞纳金,以35,150.14元为本金,自9月1日至10月17日,逾期47天;2017年11月租金滞纳金,以35,150.14元为本金,自11月1日至11月29日,逾期29天;2017年12月租金滞纳金,以35,150.14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逾期56天;2018年1月租金滞纳金,其中以本金25,150.14元,自2018年1月1日至1月30日,逾期30天,以本金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月1日,逾期32天;2018年2月租金滞纳金,以35,150.14元为本金,自2月1日至2月22日,逾期22天;2018年3月租金滞纳金,以35,150.14元为本金,自3月1日至3月15日,逾期15天;2018年4月租金滞纳金,以35,150.14元为本金,自4月1日至4月22日,逾期22天;2018年5月租金滞纳金,以34,833.47元为本金,自5月1日至5月22日,逾期22天;2018年6月租金滞纳金,以34,833.47元为本金,自6月1日至7月19日,逾期49天;2018年7月租金滞纳金,以15,833.47元为本金,自7月1日至7月30日,逾期30天,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018年8月租金滞纳金,以本金9,161.68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五、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期租金35,150.14元;
  六、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七、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复原费25,000元;
  八、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九、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19,397.42元及装修押金10,000元;
  十、驳回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591元,保全费1,333元,共计3,108元,由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6.50元,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51.50元。反诉受理费1,444元,由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景光

书记员:汪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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