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
原告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程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国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国丰公司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生效。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程公司诉称:要求国丰公司支付质保金7,000元。
事实理由:
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秸杆输送配电专用盘、生产按钮箱及低压柜变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万元。国丰公司于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我司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1,000元;合同内设备全部运抵现场经项目部清点无误,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000元;合同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21,000元。剩余合同总价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产品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付款60%时,卖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确认无误后予以支付相应款项。质保期为“系统设备投入96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18个月)”。国丰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支付21,000元;2015年8月14日付21,000元,2017年1月12日付21,000元,余款未支付。
我司已经于2015年12月4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也已于2017年1月1日期满。但是国丰公司至今没有付清货款。遂起诉。
国丰公司辩称:港程公司没有提交设备验收情况,我方认为,港程公司没有交付设备,不存在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8日,国丰公司(买方)与港程公司(卖方)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秸杆输送配电专用盘、生产按钮箱及低压柜变更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总价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2.1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内设备全部运抵现场经项目部清点无误,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万元;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0.7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设备符合验收标准,无产品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付款60%时,卖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确认无误后予以支付相应款项。
产品交货地点: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工地现场。
6.1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系统设备投入96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保证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
买方逾期付设备款,买方向卖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国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方式向港程公司汇款。具体付款如下:
2015年7月2日,汇款21,000元,国丰公司附言:秸杆专用盘及电器盘柜合同;
2015年8月14日,汇款21,000元,国丰公司附言:港程输送配电盘;
2017年1月12日,汇款21,000元,国丰公司附言:支付上海港程秸杆输送盘等合同验收款。
上述合计63,000元。
再查明,2013年11月28日,港程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买卖合同》《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补充合同》,合同总价439.5万元。
2013年11月28日,港程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主蒸汽给水管道阀门及附属电动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38万元。
上述合同总金额与本案合同金额,合计584.5万元。
2015年6月13日,港程公司向国丰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38万元。2015年12月4日,港程公司向国丰公司开具39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446.5万元。共计开具发票金额584.5万元。
另查明,《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买卖合同》《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补充合同》合同项下未付余款135.8万元、《主蒸汽给水管道阀门及附属电动门买卖合同》合同项下未付余款35.2万元(港程公司均已另案起诉)。上述合同欠款与本案合同欠款总额为171.7万元。
2018年3月21日,港程公司向国丰公司寄送《询证函》:截至2017年12月31日,国丰公司欠付171.7万元。国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秸杆输送配电专用盘、生产按钮箱及低压柜变更买卖合同》、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询证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港程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秸杆输送配电专用盘、生产按钮箱及低压柜变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国丰公司在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4日、2017年1月12日,分别向港程公司汇款21,000元,并分别附言“秸杆专用盘及电器盘柜合同”、“港程输送配电盘”、“支付上海港程秸杆输送盘等合同验收款”。上述汇款比例与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30%预付款21,000元、30%设备全部运抵现场清点后付款21,000元、30%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付款21,000元一一对应。本院确认港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合同内全部设备于2015年8月14日前已运抵现场清点无误,且在2017年1月12日之前已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
根据合同6.1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系统设备投入96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涉案合同全部设备于2015年8月14日前已全部到达现场,故质保期于2017年2月届满。此外,国丰公司也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国丰公司欠付港程公司171.7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未付质保金7,000元。综上,港程公司要求国丰公司支付剩余7,000元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丰公司辩称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