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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
  原告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程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国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国丰公司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生效。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程公司诉称:1.要求国丰公司支付货款135.8万元;2.判令国丰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以131.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以13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事实理由:
  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80万元。国丰公司于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我司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38万元,发货前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76万元,合同内设备全部运抵现场经项目部清点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114万元。合同设备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114万元。剩余合同总价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产品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付款60%时,卖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确认无误后予以支付相应款项。质保期为“系统设备投入96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18个月)”。但是,国丰公司直到2015年1月30日才支付10%预付款38万元;2015年6月10日付20%货款76万元,2015年7月1日付30%货款114万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40万元,余款未支付。
  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59.5万元。国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付30%货款17.85万元、2015年7月1日付30%货款17.85万元,余款未支付。
  我司已经于2015年12月4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全部设备于2016年2月24日送电成功。质保期也已于2017年1月1日期满。但是国丰公司至今没有付清货款。遂起诉。
  国丰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港程公司主张我方偿付剩余货款,需要有交付设备的凭证,即使其能够提供部分设备验收情况,也不必然表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金计算过高。按照合同第3.2.5条,港程公司提供的发票应经我方确认后,我方才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国丰公司(买方)与港程公司(卖方)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8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38万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即76万元,作为进度款;合同内设备全部运抵现场经项目部清点无误,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4万元;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4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38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设备符合验收标准,无产品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付款60%时,卖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确认无误后予以支付相应款项。
  产品交货地点: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工地现场。
  6.1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系统设备投入96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保证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
  买方逾期付设备款,买方向卖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违约金。
  2015年5月19日,国丰公司与港程公司又签订了《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总价59.5万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3.1本补充合同相应条款按原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执行。本补充合同作为原合同必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二份合同款共计439.5万元。
  合同签订后,国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方式向港程公司汇款。具体付款如下:
  2015年1月30日,汇款38万元,国丰公司附言:开关柜预付款;
  2015年6月1日,汇款17.85万元,国丰公司附言:中低压开关柜即检验箱补充合同;
  2015年6月10日,汇款76万元,国丰公司附言:低电压开关柜买卖合同进度款;
  2015年7月1日,汇款131.85万元,国丰公司附言:低电压开关柜买卖合同;
  2017年1月12日,汇款40万元,国丰公司附言:支付上海港程中低压开关柜合同验收款。
  上述合计汇款303.7万元。因剩余货款91.85万元、质保金43.95万元,合计135.8万元未付,遂港程公司起诉。
  再查明,2013年11月28日,港程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主蒸汽主给水管道阀门及附属电动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38万元。
  2015年6月28日,港程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秸杆输送配电专用盘、生产按钮箱及低压柜变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万元
  上述合同总金额与本案二份合同金额,合计584.5万元。
  2015年6月13日,港程公司向国丰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38万元。2015年12月4日,港程公司向国丰公司开具39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446.5万元。共计开具发票金额584.5万元。
  另查明,《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主蒸汽主给水管道阀门及附属电动门买卖合同》合同项下未付余款35.2万元、《秸杆输送配电专用盘、生产按钮箱及低压柜变更买卖合同》合同项下未付余款7,000元(港程公司均已另案起诉)。上述合同欠款与本案合同欠款总额为171.7万元。
  2018年3月21日,港程公司向国丰公司寄送《询证函》:截至2017年12月31日,国丰公司欠付171.7万元。国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买卖合同》《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补充合同》、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询证函等证据证明。
  此外,港程公司出具国丰公司官网照片,证明2015年11月,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正式投产,2016年2月24日送电成功。对此,国丰公司质证表示不能证明投产的设备中包括港程公司的设备。
  本院认为,港程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买卖合同》《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10.5KV中压、0.4KV低压开关柜、10.5KV厂用电动机和低压厂变保护装置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国丰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6月1日、6月10日、7月1日、2017年1月12日分别向港程公司汇款,并分别附言“开关柜预付款”、“中低压开关柜即检验箱补充合同”、“低电压开关柜买卖合同进度款”、“低电压开关柜买卖合同”、“支付上海港程中低压开关柜合同验收款”。上述汇款比例与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相符。截至2015年7月1日,国丰公司向港程公司支付了60%合同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国丰公司支付60%合同货款,即表示“合同内设备全部运抵现场经项目部清点无误”。故本院确认港程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此外,根据国丰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支付40万元汇款凭证上的附言“支付上海港程中低压开关柜合同验收款”,本院亦确认合同设备已由国丰公司验收。港程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已向国丰公司开具了合同等额发票。故对于合同剩余货款91.85万元,国丰公司应当向港程公司支付。且国丰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欠付港程公司171.7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合同剩余货款91.85万元)。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待质保期满,设备符合验收标准,无产品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系统设备投入96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本院认为,系争设备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全部到场,故质保期于2017年1月1日已经届满。港程公司要求国丰公司支付质保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港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首先剩余货款违约金。涉案合同总额为439.5万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国丰公司共计汇款303.7万元,扣除买卖合同10%质保金38万元、补充合同10%质保金5.95万元,剩余货款应为91.85万元。故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是91.85万元而非港程公司主张的131.85万元。关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港程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争设备于2016年2月24日送电成功,故港程公司从2016年3月4日起算(送电后7日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港程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的确切时间,也无任何向国丰公司催讨过剩余货款的证据。仅从国丰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支付40万元汇款凭证上的附言“支付上海港程中低压开关柜合同验收款”看出,系争设备在2017年1月12日之前完成验收。故本院依法将剩余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7年1月13日。
  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合同6.1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系统设备投入96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系争设备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全部到场,质保期于2017年1月1日前届满。港程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13日开始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港程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国丰公司辩称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港程公司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85万元、质保金43.95万元,合计135.8万元;
  二、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5.8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3元,由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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