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
原告上海港程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程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
港程公司诉称:要求国丰公司支付货款7,000元。
国丰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签订了《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秸秆输送配电专用盘、生产按钮箱及低压柜变更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卖双方如发生争执……向丰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由于前述关于仲裁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而合同履行地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方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双方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工地现场,即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主要义务履行的地点在丰县。在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无论争议标的为何,均应按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的一个合同履行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将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可预测性。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经审查:2015年6月28日,港程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秸秆输送配电专用盘、生产按钮箱及低压柜变更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工地现场。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项目所在地的丰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系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港程公司与国丰公司在系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产品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港程公司起诉要求国丰公司支付货款,故港程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港程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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