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士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科技金融服务联合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铭,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科技金融服务联合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予以质证。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被告上海市浦东科技金融服务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清、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科路999弄张江中区投创园12号房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闭口包干价为人民币3,498,574元(以下币种相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口头将投创园12号房屋二层装修以及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于2017年11月2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新增的二层装修造价为960,096.69元,消防工程造价为229,659.14元,加上闭口包干价共计4,689,755.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尚欠1,189,755.83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9,755.8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189,755.8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浦东科技金融服务联合会辩称,对原告主张二层装修以及消防工程的造价不认可,双方尚未结算过。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认为系争工程未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科路999弄张江中区投创园12号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1.3条约定工程范围:环科路999弄张江中区投创园12号房屋B层、一层、三层(不包括二层、三层露台、四层、五层平台、楼梯、网络、门禁系统、电子屏幕及音响设备),其中二层装修补充协议另行约定,装修价款另行协商。合同1.5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98,574元(闭口包干)。合同7.5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总价30%;第二次付款,墙体、水电、空调管道安装完成付总价45%;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20%;保修金5%一年付清。合同15.2条约定,保修期限2年。2017年7月13日,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将12号房屋二层装修以及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标的房屋的第二层装修工程以及全部消防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的房屋的第二层装修工程以及全部消防工程造价为570,841.84元。之后,鉴定部门针对二楼卫生间装修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二楼卫生间装修造价为39,282.72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同济咨询【2019】建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原告认为装修工程中二楼男女卫生间遗漏以下项目:1、墙面干挂玻化砖69平方米,单价585元,计40,365元。2、地坪铺贴玻化砖15.5平方米,单价585,计9,067.50元。3、吊顶,具体金额尚未计算。鉴定人员称合同约定地面和墙面采用100*100的墙砖和自留平地面,施工现场墙面和地面均是玻化砖,因合同约定和现场施工不符合,故未将墙面和地面计入鉴定报告。原告称二楼装修工程是口头约定的新增工程,不在闭口合同范围内。鉴定部门为此出具补充意见书二楼卫生间装修遗漏项目造价为39,282.72元。
2、原告主张B层,1层、3层男女卫生间装修,经被告要求原告重做以下项目:1、厚地坪凿除62平方米,单价55元,计3,410元。2、地面干挂玻化砖207平方米,单价585元,计121,095元。3、地坪铺贴玻化砖27,202.50元。4、三层卫生间墙面安装木饰面板,计1,113.60元。5、三层卫生间洗手台下橱柜,计6,968元。上述项目加上管理费和税金,工程价款总计181,626.94元,要求计入总造价。鉴定人员称上述项目均没有签证单,无法证明施工事实。重做的原因是被告认为档次低,还是原告提供的建材质量不合格导致的,鉴定人员无法判定。且上述项目系闭口合同中工程项目,本次委托鉴定范围是二楼装修和消防工程,原告提出的异议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要求原告重做上述项目的签证单。其次,原告称曾在施工前做过报价单给被告,被告称未收到过。再次,原告提供一份被告办公室主任兼现场负责人张璟发给原告的微信、短信记录,证明瓷砖重做过。被告对微信、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璟已经离职,其行为无法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陆铭。原告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张璟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最后,鉴定人员作出的解释,本院认为合理合法。综上,对原告要求将重做项目181,626.94元计入总造价的要求,本院无法采纳。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被告认为标的物审价书第(三)项墙面工程中第1项工程量是70.92平方米,鉴定报告工程量是111.42平方米。鉴定人员称原先有一个轻钢龙骨隔断,原告应被告要求拆除了,该节事实经过被告确认,故将拆除的工程量计入总价。本院采纳鉴定部门意见。
2、被告认为争议的安装项目工程造价25,024元不应当计入总价。鉴定人员称被告提供的大楼消防设备安装图纸,被告称图纸上显示的设备是物业安装的,原告仅挪动了位置。原告称图纸上显示的设备都是原告安装的,要求将争议造价25,024元计入总造价。本院认为,首先,鉴定部门称被告提供的图纸上仅仅有被告公章,没有物业公司公章。虽被告在庭后又提供了由物业公司盖章的图纸,但原告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被告称系争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时,双方就系争工程现状确认过,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次,被告除了提供图纸,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争议的安装项目系物业公司施工的。综上,因被告无书面证据证明争议的安装项目系物业公司施工的,故本院将争议造价25,024元计入总造价。
3、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的税率按照11%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9%计算。鉴定人员解释称,根据上海市沪建标定【2019】176号文件,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9%。如果原告在2019年4月1日前开过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税率应为11%。
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于2017年就系争工程开具给被告的21张合计金额为4,460,096.69元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税率为11%,原告称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办公室主任张璟。鉴于原告已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标的物审价书中第(二)项顶面工程中第3项卫生间轻钢龙骨双层石膏板吊顶与补充意见书中的第1项石膏板吊顶,天花板防水乳胶漆部分重复,要求删除重复部分。鉴定人员解释称确实重复,包含管理费和税金后,应当扣除2,852.95元。二楼卫生间装修最终工程造价为36,429.77元。本院据此将二楼卫生间装修造价36,429.77元计入总造价。
5、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玻化砖墙面工程量是68.6平方米,被告认为是54.07平方米。鉴定人员解释称玻化砖墙面的工程量是鉴定人员到现场测量的。
6、被告认为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应计入总价。鉴定人员称被告意图是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与被告复核,但该规定仅在2014年执行过一年,之后未执行过。按照惯例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都应当计入总造价,否则人工费不足。本院据此采信鉴定部门意见。
7、鉴定意见书标的物审价书中第(三)项墙面工程中第1项200厚轻钢龙骨双层石膏板隔墙未全部施工完成,只同意按照工程量的一半即78.63平方米计取。鉴定人员解释称在现场勘察时,被告工作人员称,原告对隔墙已施工完毕,被告认为不好,应被告要求予以拆除,目前现场没有隔墙。被告在鉴定部门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据此难以采信被告主张。
8、鉴定意见书中标的物审价书中第(三)项墙面工程中第10项玻璃门,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是8.32套,被告认为是6套。鉴定人员解释称鉴定意见中单位写错了,应当是8.32平方米。工程量、综合单价和核价都是正确的。
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部门都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院据此予以采信。综上,系争工程造价为4,130,869.61元(闭口包干造价3,498,574元+鉴定造价570,841.84元+二楼卫生间装修造价36,429.77元+争议造价25,0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0,869.61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系争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自认于2017年12月8日陆续开始使用系争工程,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9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科技金融服务联合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0,869.61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科技金融服务联合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0,869.61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33.50元,由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73.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科技金融服务联合会负担人民币4,760元。鉴定费人民币32,847元,由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科技金融服务联合会各半负担人民币16,4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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