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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明朱立彩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港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朱立彩砖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忠,总经理。
  原告上海港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西资产公司”)诉被告上海崇明朱立彩砖厂(以下简称“朱立彩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西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被告朱立彩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西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团结村12队(原港东农机站区域)的租赁房屋及场地;2、被告支付至2018年4月底的使用费26666元以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团结村12队原港东农机站区域内的房屋4间、土地3000平方米,年租金为20100元(实际按20000元计算),租赁期限为3年。被告实际租赁使用的房屋面积为859平方米,超出合同部分面积系无偿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原告因规划所需,上述房屋及土地不再对外出租,故多次书面及口头通知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及土地,然被告拒绝腾退。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建立租赁关系,被告理应腾退房屋、土地,现被告继续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朱立彩砖厂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使用费,不同意腾空、归还承租房屋和土地。被告是经招商引资来崇明的异地企业,已经在承租土地上建厂,并对原房屋、围墙进行重新改造,要求按照拆迁政策对被告补偿。且租赁合同未经双方一致解除的情况下,应该顺延有效,原告诉请对被告是不负责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如下:
  1、被告提供的《声明书》,原告认为不是证据。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
  2、被告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真实性无从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系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往来,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故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港东农机站的土地3000平方米、房屋4间(8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土地15000元/年、房屋5100元/年,合计20100元/年,按20000元/年计算,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被告已付清租赁期间的房屋、土地租金。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实际租赁使用的房屋面积为859平方米,超过合同面积部分的房屋不计算租金。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8日、7月25日和2018年1月5日三次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合同期满终止后,不再与被告续租,请被告限期办理。然被告至今未腾退承租房屋及土地。
  再查明,被告承租的上述土地、房屋系由崇明区港西镇人民政府委托原告港西资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明》、《崇明县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租赁协议》、《土地使用证附图》、《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两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搬离通知书》、《送达回证》、租金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原告亦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双方租赁合同于届满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同原告续签合同却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于法于理无据,现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和土地腾空并归还原告,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和土地使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相关补偿问题,可另作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朱立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团结村12队(原港东农机站区域)租赁的房屋859平方米、土地3330平方米腾空并归还给原告上海港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崇明朱立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港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房屋和土地实际使用费26666元,并按照年租金20000元(房屋5100元/年、土地15000元/年,总年租金按20000元计算)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和土地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崇明朱立彩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华

书记员:贺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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