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港越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铸质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港越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铸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管莉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越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铸质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越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9,183.73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以19,183.73元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将各种规格的钢材结构件冲砂除锈业务交由原告加工。2016年,原告共三次交付加工的货物,加工款分别为20,086.73元、12,580.30元和14,097元,合计46,764.03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加工款27,580.30元,对剩余加工款19,183.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铸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二次加工款确为19,183.73元,被告已经支付,但原告第一次交付货物的加工款为15,000元,被告也已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三次加工不存在,故原告的加工款共计27,580.3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三份送货单,系客户联原件,记载的品名、数量、单价内容与相应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价税合计金额相吻合,而相应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且第二份送货单和相应发票对应的加工款被告已经支付,故本院对三份送货单和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5月15日、9月26日三次交付加工的货物,加工款分别为20,086.73元、12,580.30元和14,0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截止2016年9月26日共发生加工款46,764.03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27,580.30元。对余款19,183.73元,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铸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港越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款19,183.73元;
  二、被告上海铸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港越制衣有限公司以19,183.73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上海铸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刘旭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