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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超工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嘉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雅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扬。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公司)与被告上海超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工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被告超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扬、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8)沪0113民初1710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铁建公司与港越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港越公司承包中国铁建青秀城项目1号地块精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因铁建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港越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4日,超工公司与铁建公司向本院虚构事实,称上述工程中的14、15、21号楼的电线穿管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由超工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由本院出具(2018)沪0113民初17100号民事调解书,由铁建公司向超工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393,77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上海仲裁委员会认定系争工程已由法院处理,故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裁决。港越公司认为,上述调解书是超工公司与铁建公司虚构事实、相互串通,欺骗法院作出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超工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超工公司,并不是港越公司,不同意港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建公司辩称,前案不存在虚构事实,系争工程实际由超工公司施工,并非港越公司施工,不同意港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本院受理超工公司起诉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7100号。当天,经本院主持调解,超工公司与铁建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超工公司、铁建公司双方确认中国铁建青秀城项目1号地块中14号楼、15号楼、21号楼中的电线穿管工程由超工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二、上述工程款共计393,779.20元,该款铁建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23日前一次性向超工公司付清;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0元,由铁建公司负担。上述调解协议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铁建青秀城项目1号地块的建设方是中铁房地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铁建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方,总包范围包括土建及精装修。2015年7月9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铁建公司与港越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港越公司承包中国铁建青秀城项目1号地块精装修工程。签约后,港越公司进场施工。审理中,铁建公司与港越公司均确认,该合同的施工范围为1号地块14、15、21号楼。
  港越公司施工结束后,因铁建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港越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3月8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1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铁建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越公司工程款453,696.95元。裁决书还载明,合同范围内的电线穿管施工工程款393,779.20元,因法院已作处理,仲裁庭不宜作出再次处理,故在裁决结果的铁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已扣除了电线穿管工程款393,779.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铁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会议纪要,证明建设方要求将电线穿管工程划分至土建总包范围,不再属于精装修范围;2、14号、15号、21号住宅土建及安装施工质量保证文件、质量验收文件,其中施工单位负责人蔡李钟、蔡叶军均是超工公司人员。铁建公司表示,铁建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与超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超工公司采购钢材、电线、管线等材料;2014年8月22日业主要求将电线穿管工程列入土建范围,所以铁建公司与超工公司口头约定,将电线穿管工程分包给超工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3月14日,超工公司全部完工并进行验收,相关资料均已备案在档案馆,证据2均调自档案馆;铁建公司对精装修工程进行招标时,由于管理疏忽,在招标文件中未扣除电线穿管工程。港越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档案载明的工程内容不是系争工程实际记载记录,因为系争工程由港越公司实际施工,证据2形成时工程实际还未施工;蔡李钟、蔡叶军应该是港越公司的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港越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铁建公司与港越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包含系争工程,但港越公司仍应提供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港越公司并未尽到举证责任。相反,铁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质量保证文件、质量验收文件,可以证明建设方要求将电线穿管工程划分至土建总包范围,以及系争工程在铁建公司与港越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前已经完工等事实。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并非由港越公司施工完成。
  综上所述,港越公司认为超工公司与铁建公司虚构事实、欺骗法院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港越公司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8)沪0113民初17100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原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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