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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磊。
  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志鹏。
  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磊。
  原告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族公司”)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雷火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易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游族公司诉称:一、各方主体及基础事实。原告成立于2009年,一直致力于全球化游戏研发与发行。案外人北京青果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青果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果公司”)自主研发了网络游戏《狂暴之翼》,系以魔幻元素为主要内容的3D动作手机游戏。2016年6月1日,青果公司与上海驰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游公司”)签订《游戏独家代理协议》,授权驰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游戏“狂暴之翼”,驰游公司有权就此授权对其关联公司进行转授权。驰游公司系原告之全资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经驰游公司转授权,原告实际代理、发行、运营“狂暴之翼”游戏。2016年8月14日,青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狂暴之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第XXXXXXXX号“狂暴之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第XXXXXXXX号“狂暴之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为更好地履行《游戏独家代理协议》,青果公司与原告就青果公司无偿许可原告使用其上述注册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订立《商标许可协议》,青果公司许可原告享有前述注册商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普通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被告一是一家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网上动漫服务等网络服务的科技公司,被告二主要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被告三主要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通信产品的开发、生产,互联网门户技术、电子商务技术、电子出版技术的开发、服务。三被告与原告部分经营范围相同,均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二)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近日,原告发现,在手机浏览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狂暴之翼”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的第二位的竟是名称为“狂暴之翼[倩女幽魂手游]点击下载”的链接,该链接下方使用的链接描述为:“狂暴之翼[倩女幽魂手游]全民争霸赛震撼开战!多重福利等你领取,更有惊喜大奖等你拿!”无论是链接名称还是链接描述,其中的“狂暴之翼”字样均为突出显示的红色醒目字体。链接描述下方有“广告”字样。点击该链接名称后,浏览器跳转至被告一作为ICP备案人,由被告二享有版权并作为申请人取得“浙网文[2016]0155-055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倩女幽魂手游”官方下载页面。在点击该链接提供的下载选项后,经安装下载后的客户端,打开游戏界面,在游戏首页出现“著作权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三被告将其“倩女幽魂手游”页面的标题设置为“狂暴之翼[倩女幽魂手游]点击下载”,相关公众点击该标题链接后却访问的是两被告的“倩女幽魂手游”下载页面,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狂暴之翼”与“倩女幽魂”是同一产品而产生混淆。因此,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受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与此同时,三被告以搭便车为目的,在百度推广中,将原告的受权注册商标“狂暴之翼”设定为搜索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由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相关公众在输入“狂暴之翼”这一关键词寻找相关信息时,会在查询结果(推广链接)中先看到三被告设置的网站链接及下载链接,这足以表明三被告主观上具有利用“狂暴之翼”的商誉吸引相关网络用户注意力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一方面增加了三被告“倩女幽魂手游”的点击率和下载量,提高了其对外宣传的力度和强度,另一方面分散了网络用户对原告受权商标、产品以及网站的注意力,减轻了用户访问原告受权商标、产品及网站的兴趣。三被告不当利用原告已取得的商誉和市场影响为其谋取交易机会并从中获益,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故三被告将“狂暴之翼”在百度网站的推广链接中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受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网络客户损失、受权商标商誉损失以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此,原告经青果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再次授权以自身名义起诉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一、二分别在其官网(网址分别为:www.163.com,www.1eihuo.net)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7,540元。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作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普陀法院无论是作为公证处住所地还是被申请人住所地管辖法院均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款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被告主张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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