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春天融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政,执行董事。
被告:霍尔果斯天天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余扬,执行董事。
被告:杨伟,女,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
被告:西安曲江春天融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春天融和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霍尔果斯天天影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伟、被告西安曲江春天融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霍尔果斯春天融和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天天影业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春天融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西XX号金尚中心X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杨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X号楼X门XXX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其与霍尔果斯春天融和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天天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合同的变更、争议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各方另行协商解决;若各方协商未成时,各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其住所地在本区,据此本院对本案取得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尔果斯春天融和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天天影业有限公司、杨伟、西安曲江春天融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霍尔果斯春天融和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天天影业有限公司、杨伟、西安曲江春天融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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