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夏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38,4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38,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汽车工程研发企业,将部分工序交由原告配合研发。2016年6月,被告将部分车辆内外饰模型交由原告加工(先机器加工,后人力加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加工,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了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加工费用共计209,620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油泥模型师费用128,800元,合计加工款338,42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开发合同》已结清,此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加工业务,若两份《技术开发合同》存有争议,依约也应通过仲裁解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汽车内外饰模型加工业务。2016年6月1日,双方就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完成的“XX汽车营销车2进1评审内外造型样件及表面处理服务”补签《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270,157元。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XX汽车内造型油泥模型设计(大屏修改)”,周期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合同总金额为35,000元。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1,270,157元,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3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价款,上述两份合同已结清。上述两份合同载明,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联系人为赵某。
期间,原、被告双方还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内饰油泥模型加工等业务,价款共计209,620元。该对账单由赵某、张某某代表被告签字。2016年12月7日,张某某还代表被告签署技术服务确认验收单一份,项目名称为营销车内外饰模型修复,约定工作日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工时统计表显示,上述期间累计为638工时。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128,800元。上述两项共计338,420元,因被告未支付该部分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及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加工业务关系。
一、原告为证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双方发生的业务及金额而提供对账单、报价单及验收单。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均未加盖被告公章,对其上签字人员赵某、张某某的身份及签字效力不予认可,对账单与后附报价单存在金额出入等。(一)关于该组证据中有赵某签字的对账单、报价单及验收单。被告提供的两份《技术开发合同》中显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联系人均为赵某且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由赵某签署,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某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对账单、报价单及验收单等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该组证据中有“赵某”签字的对账单、报价单、验收单予以确认。(二)关于该组证据中仅有张某某签字的验收单。该张验收单所载验收内容为“小比例运输安装三台”、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均与前述本院已确认的对账单中第9项所列的“内容”、“时间”及“数量”相符,可以确认该张由张某某签字的验收单与前述对账单第9项相对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X汽车”公众号文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章中载明张某某为被告外造型设计总师。故本院确认张某某有权代表被告签署有关材料并对该张由张某某签字的验收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对账单与后附报价单存在金额出入的意见,本院认为交易双方通过对账就之前报价作出调整而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做法,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故对账单与后附报价单存在金额出入合乎情理,此情形不足以影响该组证据的效力。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原告为证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双方发生的业务及金额而提供的对账单、报价单、验收单及工时统计表。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均未加盖被告公章,对其上签字人员张某某的签字效力不予认可,工时统计表中工人身份、工作事实无法确认,工时统计表落款时间与验收单时间存在差异等。该组证据中的验收单及工时统计表均有张某某签字,如前所述,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其中,工时统计表的结束日期2016年11月4日与验收单中载明的结束日期2016年11月5日仅相隔一天,而验收单与工时统计表载明的工人姓名、工作起始时间均一致,可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验收单与工时统计表相互对应。至于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及报价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加工业务关系属实,且系争加工业务发生期间与双方已结清的两份《技术开发合同》周期并无交叉,故系争加工业务与上述两份《技术开发合同》项下业务并无关联。鉴于双方均确认上述两份《技术开发合同》已结清,并无争议需要解决,双方就系争加工业务亦无关于仲裁的约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应依约提交仲裁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虽未就系争加工业务签订合同,但根据双方2016年6月1日所订合同项下的加工业务流程,可知双方间存在先报价、后加工、再签合同及付款的操作先例,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系争加工业务流程并非无先例可循,故对于被告认为无合同而为加工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系争加工业务金额。一、对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加工业务金额已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对账单载明的此期间发生的业务金额209,620元予以确认。二、对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加工业务金额。根据此期间的验收单及工时统计表显示,原告为被告进行车内外饰模型加工,累计为638工时。原告虽未有证据证明此期间业务结算金额,但参照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确认的同类业务单价为每工时250元,现原告主张的单价已低于上述金额,故原告主张此期间业务金额128,8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报价单、验收单、工时统计表、付款凭证、微信公众号文章及被告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加工业务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加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系争加工业务款项,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加工款338,420元;
二、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8,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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