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湖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晃。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汉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邱颖峯。
委托代理人戴勇,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儒宇。
原告上海湖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杨公司)与被告浩汉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汉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被告浩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勇、杨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委派三名技术人员为其重庆长安S401项目(0108C)提供技术劳务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务报酬的标准为每人每小时200元;技术劳务服务结束即支付全部劳务报酬。原告按被告要求派遣技术工作人员为被告提供技术劳务服务。自2014年2月7日开始至2014年9月5日结束,原告委派的技术服务人员共计为被告工作总计5972小时,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XXXXXXX元。现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浩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金额为370000元发票将相应款项给付了原告,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指派程闯、方兴彦、覃灿国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28日(工作地点重庆长安)、3月15日至3月30日(工作地点上海)、4月20日至5月20日(工作地点重庆长安)进行工作。工作内容为A面数据制作。原告以其完成相应工作但未获得相应价款为由,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其收到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工作给付的款项480000元,并根据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370000元的发票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15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7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给付原告50000元。双方除涉案工作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
原告提供考情统计表复印件若干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远超邮件载明的工作时间,实际工作时间达5972小时。被告以该证据无原件为由拒绝认可真实性。
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超时工时按每小时200元计价的交易惯例。原告还提供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邮件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作的工作量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故被告不可能支付相应款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另称,其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并非针对涉案工作,原告所述款项也并非针对涉案工作,双方的确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并拒绝本院提出的对双方所有业务往来进行总体清算的建议。
双方均认可开具的发票未注明项目名称,给付的款项亦未注明用于何项目。
2017年10月18日,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被告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支付的价款为480000元。因考勤表并非需要归档的资料,故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为涉案工作实际耗费工时达5972小时并提供了考勤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其陈述,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虽然原告提供考勤表原件可能存在困难,但因原告所述的工时与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载明的工时(不考虑加班因素仅1584工时)差距过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所耗工时远超计划后,原告就此及时与被告联系协商,故本院对原告称实际耗费工时的数额难以采信。鉴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作,结合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为涉案工作量被告应给付原告420000元。关于款项,原告称双方就涉案工作未作决算故被告不可能付款,原告虽提供了邮件为证,但被告对邮件真实性未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均认可存在多个业务往来,且开具发票、支付款项均未注明项目名称,原告又拒绝本院提出的对双方所有业务往来进行总体清算的建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所述的370000元款项作为本案所涉工作量的价款,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10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汉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湖杨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浩汉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湖杨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湖杨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53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梁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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