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鲁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盼鸿,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盼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3、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今的全部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诉请要求查阅、复制的所有资料的形成时间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止,查阅、复制的时间需要60至90天。事实和理由:被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现持有被告公司8.5%的股权。原告在取得股东身份后,为全面深入地了解、掌握被告公司的事务,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在有专业资质的审计人员协同下至被告处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相关财务材料。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请求,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年才成为被告股东,故仅同意其查阅或复制2018年后的财务相关材料;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确有知情权资格,其可以委托公司的专业会计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但拒绝其委托其他会计人员查阅,该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告商业秘密泄露;同意原告查阅诉请3所指向的财务原始凭证,但不同意对凭证进行复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0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成为被告股东,持有8.5%股权,该股权比例于2018年4月9日对外公示。被告公司章程中并未记载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相关内容。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报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通知函》,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的5日内通知原告查阅、复制及摘抄2018年3月起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说明、财务分析报告、资金使用报告、对外投资情况表、股东投资情况表等),并告知将会协同有专业资质的审计单位人员一同前来。2018年12月28日,被告回函称,被告于2018年7月及同年10月召开了股东会,被告已就公司财务情况向各位股东做了通报,鉴于年度财务报表尚未制作,故就原告提出的诉求,被告将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届时通知原告。
2019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通知函》,主张查阅、复制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财务原始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2019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回函称,同意原告查阅其有权查阅的资料。
2019年5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表示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拟于2019年6月3日下午至被告处(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XXX层)查阅、复制相关财务账册,告知被告做好准备并予以配合。2019年6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以部分财务资料尚未整理完毕为由拒绝原告的查阅请求,同时双方协定原告可于2019年6月19日至被告处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届期,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再次前往被告处,被告表示只允许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查阅、复制,拒绝接受原告委托的专业会计师辅助查阅。至此,原告尚未对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财务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进行过查阅或复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公司章程、《关于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通知函》、《关于湖至管理合伙通知函的回复》、《通知函》、《回函》、邮寄物流信息查询单、视频光盘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目前的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XXX层,被告确认原告诉请所涉所有资料目前存放于上述地址。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现被告同意原告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但不同意复制会计原始凭证,同时认为原告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在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之后,原告查阅、复制资料的人员应限于其公司的会计专业人员,本院针对该抗辩理由作为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审查。
首先,原告可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范围。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等。现原告要求查阅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被告予以确认和同意,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并复制全部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资料的诉请,本院认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现原告已事前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故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复制公司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请,于法无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同意,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诉讼规定了必要的前置程序,但并未限定其行使知情权范围中的时间界限,若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以其具备股东身份为起始时间界限,则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之日至今的公司财务相关资料予以支持。
最后,原告请求委托专业会计人员协助查阅、复制相关会计资料有无依据。原告要求在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辅助下行使股东知情权,该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查阅地点和查阅时间,鉴于原、被告均已确认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的所有材料均存放于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XXX层,故原告行使知情权的地点应以上述地址为宜。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考虑,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查阅和复制,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可在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场的情况下予以辅助;
二、被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查阅和复制,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可在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场的情况下予以辅助;
三、被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的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查阅,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可在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场的情况下予以辅助;
上述材料由原告上海湖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被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被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即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XXX层,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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