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湘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丹,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大勇。
原告上海湘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湘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340元;并偿付以38,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塑料和色粉,共计货款38,34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程塑料和色粉,共计货款38,3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8,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湘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340元;
二、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湘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38,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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