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湘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龙,男。
被告(反诉原告):李鸿晋(LIHONGJIN),男,1971年5月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湘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与被告李鸿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被告李鸿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1,1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7,435.90元(591,153元×30%)。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2268弄银湖别墅279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私家庭院营造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完工程余款。工程于2017年竣工,合同价与增加项目价款共计1,521,153元,但被告仅付930,000元,剩余591,15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鸿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未确定工程量,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同时被告李鸿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167,335.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就涉案房屋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经审价,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792,664.63元,现被告已付960,000元,原告应返还多付的167,335.37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诉请。
针对被告李鸿晋提起的反诉,原告湘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没有园林绿化的相关资质,但被告也应支付未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未对此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单价、总价等。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30,000元。目前,工程已经竣工,但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发生争议,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单方盖章的《施工合同》、报价表、新增项目表,拟证明双方对施工、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报价,并增加了若干工程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均没有签署过,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制作。
2.微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对增加项目的金额予以确认。微信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工程项目清单,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微信中并无被告对价款的确认,也没有对增加项目的确认。
同时,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相应工程进行审价。2019年1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言明无争议项目的鉴定造价合计792,664.63元,存在争议项目的鉴定造价合计465,663.67元。对此,原告认为价格偏低;被告对于无争议部分没有异议,对存在争议部分不予认可,表示现场并未看到这些工程量的存在,亦无合同、图纸、采购单等进行确认。鉴定人员明确表示,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现场都存在。
以上事实,由委托收款证明、照片、付款明细、微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法律关系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故有权主张工程款。
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对于司法鉴定的结论,被告对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可,但对争议部分辩称现场并未看到该部分的工程量,无合同、图纸、采购单等进行确认。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的鉴定,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目前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相应工程系其所施工,而被告实际支付的930,000元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792,664.63元,被告并未在微信中对原告提交的相关项目清单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的建设工程项目系由其自行施工或由其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1,258,328.30元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已经支付93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8,328.30元,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鸿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湘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328.3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湘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鸿晋的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司法鉴定费39,817元,合计诉讼费53,1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湘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72元(已付11,486元,余款16,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李鸿晋负担25,05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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