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湘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丹,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管水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牟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湘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0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要求列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为此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湘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和石丹、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和周运柱、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湘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将租赁场所恢复原状并返还;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日租金的两倍即每天3,396元计算);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万众路XXX号内的部分厂房用于仓储。从2018年起,陆续有人反映被告使用该厂房进行生产加工、排放废气,给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原告在巡查中也发现,被告在厂区内私搭乱建和乱堆乱放,在政府监管部门的检查中被要求整改,原告曾要求限期整改,然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搬离,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该厂房,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原告和第三人是知情和同意的。其在涉案厂房内未经营使用,未支付租金,也不存在私自搭建和违法经营,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由其实际使用是事实,对此原告和第三人是知情和同意的,合同原本就约定是用于生产和仓储,不存在私自搭建和违法经营,消防和环保均达标,租金也按约支付至2019年11月8日。由于第三人要进行产业调整,故原告无理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也不愿进行合理补偿,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场所不断进行举报并停电至今,造成承租方无法生产经营使用租赁场所,因此行使抗辩权暂停支付后续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相关合同应切实继续履行。
第三人上海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述称意见称,第三人系涉案租赁场所的产权人,曾将租赁场所出租给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胡湘华),对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转租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在转租过程中存在违法搭建和不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情况,也被政府部门列入关停企业名单,第三人为避免安全隐患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第三人已就相关情况向合同相对方即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万众路XXX号厂房的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将上述租赁场所(5600平方米)出租给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胡湘华作为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嗣后,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租赁场所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万众路XXX号内的31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主要用于生产仓库;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为免租期,租金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27年2月7日,年租金为620,000元(不含税),押二付三,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和保证金,以后提前一个月付租金,每年4月8日前付租金155,000元,每年7月8日前付租金155,000元,每年10月8日前付租金155,000元,每年1月8日前付租金155,000元,租金三年不变,从第四年起递增8%,以后每三年递增8%;租金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按每天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的,原告可解除合同;保证金(押金)为103,3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抵充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无息归还;租赁期间,承租方应保证安全,如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有权责令承租方进行整改,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原告可解除合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进行约定以外其它产品的生产经营、擅自转租或逾期不支付全满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违约方按年租金总金额或合同总期限加起来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如租金拖欠半个月未付,原告有权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负担;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按年租金总金额或合同总期限加起来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约定门卫室属原告所有,靠门卫室三间房间和厂房中间棚归承租方免费使用,如拆迁房东收回,承租方自己负责,对此胡湘华也出具承诺。《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筹建中的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上述租赁场所。2015年5月13日,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租赁场所的《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环保部门同意塑料一次性水杯生产项目进行建设。同时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6月5日,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正式工商注册成立,陈凤英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办理营业执照,第三人曾与陈凤英签订上述3100平方米厂房的《租赁合同》,在工商档案中留存有第三人与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3100平方米厂房的《租用房屋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至2035年5月3日,在工商档案中也留存有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报送的工业项目即塑料一次性水杯生产项目评估送审表,第三人和相关政府部门在该表中盖章同意项目准入。原告也曾与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述3100平方米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该合同仅用于阿里巴巴,不作它用。2017年11月16日,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第三人的关联公司的建设总部研发中心大楼项目。2019年2月22日,相关政府部门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认为第三人的涉案厂区存在五违现象,要求于2019年6月12日前自行搬离,如未搬离将于6月13日采取停水停电措施。2019年6月13日,相关政府部门进入厂区进行拆违和停水停电,与厂区内的各承租方发生矛盾。2019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要求暂缓停电和拆除配电房,提醒应按合同履行,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政府部门的《限期搬离通知书》和《告知函》。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为政府监督检查接到通知后,发现承租方未安装环保设备造成污染、厂区内乱搭乱放存在安全隐患,曾要求整改被拒绝,现通知承租方停产整改在三日内完成,如违反将解除合同。同时因被举报,相关政府部门对涉案厂区进行检查并由消防部门发出信息,认为厂区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要求于2019年7月21日前进行整改。2019年6月21日,胡湘华告知陈凤英,因租赁场所已重新规划,第三人要赶走各承租方,陈凤英则认为补偿不合理,最终双方未协商一致。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认为承租方未合理使用厂房,生产流程不合规,私搭乱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整改被拒绝,通知接函后合同即解除并于三日内搬离、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期间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环保设备,原告遂报警。2019年7月22日,消防部门对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场所进行复查,认为情况良好。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认为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停产并搬离。2019年10月17日,租赁场所的所在园区认为厂区内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搬离。2019年12月25日,环保部门对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的环保项目进行检查,认为符合相关要求。嗣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另查明,胡湘华系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8年8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黄海青。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向原告、第三人、胡湘华和黄海青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停电无法生产经营的损失,该案件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24813号。第三人向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案件现已进入诉调阶段。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第三人对原告转租是知情和同意的;出租给被告后,被告进行了装修和扩建,扩建共四部分,包括水塔附近一排房屋,除水塔外的附近一排房屋已于2019年6月至9月被拆除,靠近门卫室的三间房屋已于2019年6月初被政府拆除,其余也被拆除;2019年7月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167,400元,此后未付,押金已付103,000元;2019年9月8日,第三人通知供电公司对租赁场所停电;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认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确认:陈凤英系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合同时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因未正式成立而由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出面签订,租赁场所则由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进行了配合,故对转租和实际使用是知情和同意的;被告承租后进行了装修,并无扩建,靠近门卫室的三间房屋和水塔附近一排房屋系由原告建造并交付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使用,靠近门卫室的三间房屋已被政府拆除,除水塔外的附近一排房屋已于2019年7月底被拆除,拆除并不影响对租赁场所的使用;租金已付至2019年11月8日,押金已付103,000元;2019年9月8日,租赁场所被停电,无法使用和生产经营,仅在进行库存清理;原告如要提前解除合同,需先行对被告进行合理赔偿。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合同》、《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租赁合同》、《租用房屋协议书》、生产项目评估送审表、《限期搬离通知书》、《整改通知书》、《通知书》、《催告函》、消防信息、环保审批材料、照片、录音、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租赁场所由被告上海富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相关证据表明第三人和原告对此是知情和同意的。合同约定租赁场所主要用于生产仓库,原告认为只能用于仓储,而被告认为可用于生产和仓储,根据合同字面意思的理解及其它证据相佐证,租赁场所应可用于生产和仓储,原告认为被告改变用途的理由不成立。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扩建,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上海陈硕实业有限公司确存在消防和环保方面的瑕疵,但该些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检查后给予了合理的整改时间,被告积极整改后业已通过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复查。相反原告在未给予合理整改时间的前提下,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租赁场所因被停电造成被告无法使用即生产经营,租金已支付至停电后,被告为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暂停支付后续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在目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告要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返还租赁场所及支付占有使用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湘贤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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