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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乾谊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携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源乾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携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亚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男。
  原告上海源乾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携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255.9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4,25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2,441元)。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为: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螺丝、螺帽等配件,截止2017年1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8,506.26元,并明确至2018年底前付清,后被告实际支付94,250.30元,余款54,255.96元未支付,故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因此剩余5万多的余款未支付,且未开票金额与诉请金额不一致,扣除税率差额后,实际还应支付的数额为48,859.90元;关于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支付计划、送货清单,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螺帽等货物。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欠款支付计划》,内容为:“上海携程工程橡胶工程有限公司欠上海源乾谊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2,172.76元,其中已开票97,916.80元,未开发票54,255.96元,已退回标准件折合人民币3,666.50元,去除抵扣的3,666.50元,实际欠款为148,506.26元(去除抵扣款尚余50,589.46元未开票),计划从2018年春节之月起先付4-5万元,余款至2018年底付清。”出具该支付计划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94,250.30元。关于剩余欠付款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48,85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通过《欠款支付计划》确认欠付款项及支付时间,但被告未能按照该计划的约定履行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双方确认的剩余48,859.9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携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源乾谊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8,859.90元;
  二、被告上海携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源乾谊工贸有限公司以48,85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计579元,由原告上海源乾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上海携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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