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源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先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陵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金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源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陵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未认定其于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即金陵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表明金陵公司同意源健公司转租房屋,原审不采纳该证据并认定源健公司无转租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源于金陵公司为图谋源健公司的转租利润而与案外人上海展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佑公司)串通,蓄意损害源健公司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陵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2017年7月,金陵公司分别通过微信联系和发送公告的方式,两次指出源健公司无权擅自出租系争房屋给非法办学机构,故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因源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7年6月28日洋泾街道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等单位的“告知”可证明,系争房屋中设立的学前儿童看护点“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也未得到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许可及备案,属于非法学前儿童看护点”,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乙方(即源健公司)保证在该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活动均合乎中国的法律及该地点管理规定,不作任何违法行为”的约定,性质而言属于根本违约,金陵公司对此有权解除合同。源健公司提供的“证明”即便能证明源健公司可以转租,但仍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金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认定。源健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陵公司存在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综上,源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源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