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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与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平,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静,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平、被告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孙静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X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5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XXXXXXX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0.3%。原告按约向被告划付借款XXXXXXXX元。至2017年5月起,被告因无力偿付本金,经协商双方多次对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至2018年12月26日止,并提供相关房产作为抵押。但展期到期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截止2018年12月27日,累计应付利息XXXXXXX元,被告曾陆续支付过利息XXXXXXX元,尚欠付利息XXXXXXX元。
  被告孙静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金额太高,自己并没有不还款的恶意,本想卖房,但是被骗了。基于目前情况,希望减免部分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2015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上述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0.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用途均为归还上海仲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农商银行的贷款。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按约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共计XXXXXXXX元。2017年5月起,被告因无力偿付本金,经协商双方多次对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至2018年12月26日止,被告提供了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二单元2003室及2301室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8年12月27日,累计应付利息XXXXXXX元,被告曾陆续支付过利息XXXXXXX元,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展期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在签订展期协议时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向原告借款就是为了归还上述房屋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XXXXXXX元;
  二、被告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孙静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113元,由被告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龙伟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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