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久杰,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姚志坚,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某姚志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久杰、被某姚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某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4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委托原告为其名下的上海新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劲公司)的佘山住宅项目引进开发投资商,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对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前所作的前期服务予以确认,明确原告引进了开发投资方谭某某、李某某,并促成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基于此,被某姚志坚及案外人张某某同意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2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即与谭某某、李某某之间股权交易已经完成,但被某却未按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海新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其占股35%,另一股东即案外人张某某同意按持股比例承担咨询服务费,故应当由被某承担的咨询服务费为420万元,故涉诉。
被某姚志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股东系案外人李某某、上海鸿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雨公司),鸿雨公司的股东又系李某某、林某某,作为原告最大股东的李某某在2015年11月5日与被某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李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衍生出的一切协议中李某某的权利、责任全部放弃,意味着李某某已经代表原告放弃了本案所涉1,20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二、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虽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但因受让方谭某某资金出现问题,之后四方又经协议解除了2015年9月22日的股东转让协议,一个月后,谭某某重新筹措到资金,于是被某、案外人张某某与谭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较之前的协议,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了变化。被某认为被某、案外人张某某与谭某某之间履行的系2015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与原告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某也无需支付咨询服务费;三、原、被某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咨询服务费在被某及张某某收到开发投资方首期款(指总款项75%)的股权转让款一周内支付,但实际是被某仅收到了谭某某应付款的50%,余款双方协议以房屋价值支付,实际尚未完成支付,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四、原告的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园艺绿化服务,其经营范围没有咨询服务,故原告无权收取咨询服务费,即便原告可以收取咨询服务费,被某认为其收取的是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的一种,故其收费的标准为总标的1%,原告收取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原系新劲公司的股东,两人股份占比分别为35%、65%。
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作为合作一方股东(简称“开发投资方”)与新劲公司及其股东签署《合作协议书》,有意通过股权收购的形式开发新劲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园路一号地块项目”,项目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交易,总价23,672万元。协议约定若案外人李某某、谭某某与新劲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事宜,李某某可享有其中20%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两人同时确认,收购后新劲公司股权将由谭某某占80%,李某某占20%,李某某20%股权由谭某某代持。原告在整个项目开发中不参与上海新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和日后的经营、分配,不承担在该项目运作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同时约定,谭某某对李某某20%股权进行收购,双方协定的李某某的股权转让溢价为折合1,328万元(含股本金)。
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某、案外人张某某(以下简称股权出让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言明股权出让方将新劲公司拥有的松江佘山住宅项目委托原告引进开发投资方,并约定:
一、股权出让方委托原告引进投资方参与的项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北侧,细林路东侧,东北面环辰山塘和三官塘河流的项目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原告为两人就上述项目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包括土地因延期重新启动、项目的整体策划、动迁安置、政府协调、银行借贷等事项提供帮助及咨询服务;
二、经原告的积极努力协调,目前股权出让方与开发投资方就上述项目投资开发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股权出让方同意支付原告项目运作费以及咨询服务费1,200万元;
三、支付方式和时间:当股权出让方收到开发投资方首期(指总款项75%)股权转让款的一周内支付原告项目咨询服务费1,200万元,上述款项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
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5年9月22日,被某姚志坚、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出让方、案外人李某某、谭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张某某将持有的新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65%股权作价15,386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谭某某,出让方姚志坚将持有的新劲公司35%股权作价8,286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谭某某,四方对股权转让款的分期支付金额、时间等作了约定。当日,四方还签订《项目移交协议书》一份,就项目地块的概况、四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9月29日、10月19日,被某姚志坚、案外人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谭某某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股权比例、违约责任等作了补充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谭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3日、10月30日分别向案外人张某某、被某姚志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定金500万元、300万元和700万元。
2015年10月26日,新劲公司的股东由案外人张某某、被某姚志坚变更为案外人谭某某,新劲公司工商登记为案外人谭某某占有100%的股权。
诉讼中,被某姚志坚表示2015年9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谭某某资金出现困难,故案外人谭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被某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张某某将持有的新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65%股权作价14,862.2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谭某某,出让方姚志坚将持有的新劲公司35%股权作价8,002.7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谭某某。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某姚志坚表示案外人谭某某已经支付了2015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作价款的90%。庭审结束后,被某又以书面答辩的方式表示案外人谭某某应付款的50%已经实际支付,另40%的款项系以开发的房屋予以折抵,现被某实际尚未取得房屋,故谭某某的股权作价款实际支付额度未至75%。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新劲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占股65%、姚志坚占股35%,在松江佘山桃源路地块开发,委托原告帮助运作和引进投资开发方。在原告完成工作后,原、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了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200万元的协议书,现张某某以其他方式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不再向案外人张某某追究1,200万元咨询服务费中案外人张某某应当承担的65%。被某姚志坚在诉讼中表示,如果其与案外人张某某须向原告支付1,200万元咨询服务费,则被某认可其与案外人张某某按照原新劲公司的股份占比即35%、65%的比例,由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按份承担。
还查明,原告的股东为案外人李某某、鸿雨公司。鸿雨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李某某、林某某。
案外人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50万元,2015年11月5日,上述二人及被某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言明借款、还款事宜,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以上借资款是由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李某某支付的定金中转为借资款,当李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李某某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衍生出的一切协议中李某某的权利和责任全部放弃。
以上事实,由咨询服务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协定书、借款协议书、工商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某、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将新劲公司拥有的松江佘山住宅项目委托原告引进开发投资方,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200万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当有效。现新劲公司的股份转让已经完成,新劲公司的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为案外人谭某某,原告与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故原告要求被某姚志坚支付其中的420万(合同当事人对被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对该笔债务按照35%、65%的比例按份承担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某辩称,本院作如下认定:
首先,被某辩称案外人李某某作为原告的最大股东在2015年11月5日与被某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放弃了本案所涉的420万元咨询服务费。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某虽系原告的股东,但其与原告对外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某某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意思表示,且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第5条中李某某也没有明确做出放弃本案42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意思表示,故被某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某辩称,被某及案外人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被某、案外人张某某与谭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故不应认定股权转让系由原告的咨询服务促成。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劲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系发生于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持有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案外人李某某的参与,故本院亦难以采信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且即便该份合同真实,该协议仅系股权转让价款的变更,股权受让方未发生变化,合同根本目的没有改变,故难以认定2015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具有解除2015年9月22日协议的法律效力。被某据此认为不需支付咨询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价款的支付,本院认为即便股权当事人约定以投资开发的房产作为价款予以折抵,亦应当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价款已经履行,本案所涉的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第四、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未包含咨询服务,由于本案咨询服务合同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故本案中的咨询服务合同仍然有效,关于咨询服务费的金额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不可,被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该类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有强制性要求,故被某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姚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某姚志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